(2015)通刑初字第0008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通刑初字第000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某織布廠經營者。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倪建飛因換房問題在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某售樓處與該售樓處的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后兩次持花盆將該售樓處的樓盤模型砸壞(經鑒定,被損壞的樓盤模型價值人民幣2883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倪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月18日,被告人倪某與被害單位南通市某置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其賠償南通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損失計人民幣2883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顧某、曹某、錢某等人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南通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調取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調解書等書證;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某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公私財物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余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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