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18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0018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電焊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4)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4日10時1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沿江公路南通市通州區五接鎮復成村三十四組地段時,因其觀察路面動態不夠,遇有情況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致使所駕駛車輛前部與在機動車道路內的行人陳某乙(男,1928年6月7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區五接鎮復成村三十四組1號)的身體發生碰撞,造成陳某乙受傷于當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動報警,如實供述了肇事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按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害人的親屬已收到全部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違法查詢記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及其查詢結果,蘇F×××××小型轎車的行駛證及其車輛信息,被害人陳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其居民死亡殯葬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調處中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害人親屬出具的諒解書、情況說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調處中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122接警單等書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趙某、陳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結論,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繪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朱某是初次犯罪,能夠主動投案,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現,故依法可以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障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施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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