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28號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都刑二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工人,住鹽城市亭湖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2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3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都檢訴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丁貞慧、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間,以能夠幫助他人找關系讓小孩上好的學校為由,多次以需要活動經費為借口,騙取被害人陳某、蔡某人民幣計42000元。
案發后,贓款已退還給被害人。被告人袁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蔡某,證人袁某乙、程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農業銀行匯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期間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先行羈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郝 月
代理審判員 吳 南
代理審判員 王星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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