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響刑初字第00098號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響刑初字第00098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響水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響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9日被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響水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響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響檢訴刑訴(201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躍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倪某酒后駕駛蘇J×××××號二輪摩托車,沿響水縣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549公里加900米路段時,與從204國道西側加油站進入204國道的被害人戈某駕駛的蘇J×××××號轎車相撞,致其本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倪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77.99毫克。
案發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戈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血液乙醇采血檢測記錄單等書證,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害人戈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為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六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文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陸崇明
附錄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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