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響刑初字第0163號
——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10-14)
(2014)響刑初字第016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職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響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9月1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同日被執行取保候審。
響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響檢訴刑訴(2014)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吳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響水縣301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1KM+420M處時,撞到行人汪某丙,致汪某丙死亡。經響水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汪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吳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害人汪某丙近親屬人民幣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122接警記錄單,被告人戶籍證明,證人韓某、李某、汪某甲、陳某、汪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紅
代理審判員 楊 帆
人民陪審員 趙四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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