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揚廣刑初字第00081號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揚廣刑初字第0008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談某,無固定職業,住江蘇省揚州市,戶籍地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揚廣檢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談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秦國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談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揚州市廣陵區淮海路揚州中學門前路段時,與被害人陳某由南向東駕駛的蘇K×××××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談某受傷、兩車受損。后交警部門趕赴現場,將被告人談某帶至江蘇省武警醫院采集血樣。經檢測,被告人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7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談某和被害人陳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談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得到被害人陳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筆錄,未到庭被害人陳某的陳述筆錄,未到庭證人石某的證言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單,乙醇含量檢測報告書,諒解書,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談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案發后,被告人談某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被告人談某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談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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