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揚廣刑初字第00075號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揚廣刑初字第0007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無業(yè),住江蘇省南通市,戶籍地安徽省霍邱縣。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3日被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3月11日由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揚州市看守所。
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揚廣檢訴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人蔣某醉酒后駕駛皖N×××××號重型普通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滬陜高速公路磚橋收費站時被民警查獲。經江蘇省蘇北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蔣某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97.3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蔣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未到庭證人劉某的證言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乙醇含量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照片,查獲經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信息,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道路運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營運車輛,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及從重處罰的公訴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啟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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