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揚廣刑初字第00086號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揚廣刑初字第0008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住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戶籍地江蘇省連云港市灌南縣。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2日經本院決定,次日由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揚州市看守所。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揚廣檢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8時許,被告人周某在揚州市廣陵區先鋒廣場樂購KTV,酒后無故對被害人張某、楊某、孫某乙等人進行毆打,致被害人張某、楊某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屬輕微傷,鼻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二級;被害人楊某左眼部挫傷,屬輕微傷。
歸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3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未到庭被害人張某、楊某、孫某乙的陳述筆錄,未到庭證人金某、孫某甲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意見書,病歷,診斷報告,調解協議,案發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酒后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多人,致人輕傷、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積極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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