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8號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8號
公訴機關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曾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3月29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14日被該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被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宿遷市看守所。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區檢訴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周某、梁某乙、梁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屋、賓館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至11月期間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歐洲花園a06棟1單元的車庫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梁某乙在其租住的位于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清閣賓館201室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容留梁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清閣賓館201室房間內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在此期間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2015年2月9日將被告人王某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梁某甲、周某、侯某、梁某乙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賓館承包合同、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及相關人員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韓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彭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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