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6號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6號
公訴機關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工人。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宿遷市看守所。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區檢訴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宿城區金色水岸后街45號“智文賓館”206房間內,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宿城區金色水岸后街45號“智文賓館”206房間內,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包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檢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蔡某及相關人員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峰
人民陪審員 陳玉俠
人民陪審員 孫 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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