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5號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5號
公訴機關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宿區檢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以來,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在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分別在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宿城區幸福路開設店面銷售香煙。經鑒定,被告人陳某甲非法經營香煙數額合計人民幣81905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經營香煙數額合計人民幣74508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左右,楊某乙從被告人李某處購買“中華(硬)”牌香煙25條、“蘇煙(。迸葡銦25條,共計人民幣16250元。
2、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其開設于經濟技術開發區西湖上城18-2-3的店內被查獲香煙140條,價值共計人民幣20670元。
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陳某甲在其位于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星花園一車庫內被查獲香煙170條,價值共計人民幣44985元。
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宿遷市鐘吾初中宿舍內被查獲香煙223條8包,價值共計人民幣53438元。
5、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宿城區礦山一民宅內被查獲香煙41條,價值共計人民幣21070元,其中25條香煙系被告人陳某甲所有,價值共計人民幣16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李某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肖某、杜某、陳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方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取的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物流單據、銀行卡交易明細、電話查詢信息、卷煙價格證明、卷煙價格鑒別檢驗報告、二被告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證明、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財物清單及照片、鑒定報告、鑒別報告、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李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非法經營國家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李某歸案后自愿認罪,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機構評估,對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判處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決定對被告人陳某甲、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甲、李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宿遷市煙草專賣局扣押的涉案香煙,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韓 峰
人民陪審員 張兆風
人民陪審員 龔 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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