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7號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天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響水縣。曾因賭博于2009年4月25日被罰款人民幣五百元;曾因賭博于2013年3月8日被罰款人民幣四百五十元。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天檢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雕莊街道團結村委的“某面飯館”內,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發生矛盾并進行廝打,雙方從飯館內廝打至飯館外,后被告人李某為泄憤,持菜刀將被害人王某的面部、左右手臂、背部等處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之傷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持刀砍傷被害人王某的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已由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筆錄、未到庭證人孫某、馬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物證照片、扣押清單、門診病歷材料、傷勢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雕莊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留在現場等候,并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具有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懲治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對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曉星
人民陪審員 潘巧珍
人民陪審員 常時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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