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4號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天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那某,無業,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未執行)。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以天檢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繼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那某在其暫住地常州市鐘樓區會館浜路99號方正大廈1008室,先后四次容留李某、戴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未到庭證人戴某、李某、査全康、黃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手機通話詳單和微信照片等、尿樣檢測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紅梅派出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工作記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那某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那某曾因吸毒受過行政處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以下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仇慧星
人民陪審員 孔匡建
人民陪審員 高學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潘莉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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