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21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泰海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2007年5月17日因聚眾斗毆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審,12月16日經本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至8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經營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區海光小學附近的金田路盛世大唐臺球室內,投放具有賭博功能的“萬馬奔騰”、“海龍傳”等賭博機共13臺,賭資累計人民幣68000余元。
歸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吳某、翼圣中、柏某、馬某、趙某、張某、王某、彭某、沈某、黃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公安機關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梁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自動履行財產刑,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依法扣押的賭博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海燕
人民陪審員 梁文有
人民陪審員 王光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夢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