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52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4)泰海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無業。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間,被告人李某謊稱認識火車站派出所的匡某,有能力幫助被害人丁某乙、沈某女夫婦之子找到工作,多次以需要疏通關系、送禮給相關領導為借口,并偽造“南京鐵路局客運處”錄取通知等手段,先后騙取被害人丁某乙、沈某女夫婦人民幣6萬余元和硬中華香煙10余條、郎酒6瓶。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退出贓款人民幣1萬元。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涉案郎酒3瓶。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丁某乙、沈某女的陳述,證人丁某甲、陸某、柳某、匡某的證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物證照片、辨認筆錄,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調取的通話錄音、手機通話記錄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被告人李某住院費用清單,公安機關情況說明、通知、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退出部分贓款,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郎酒三瓶發還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贓款計人民幣五萬余元及贓物硬中華香煙十余條、郎酒三瓶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海燕
人民陪審員 王光禎
人民陪審員 竇虎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夢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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