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50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4)泰海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8年6月18日因收購贓物,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罰款人民幣800元,2010年11月8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興化市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區某路某號的黃金回收店內,明知孔某(男,1997年11月12日生)出售的金項鏈(重約70克)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以人民幣8300元收購該金項鏈。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店內,明知朱某出售的1枚金戒指、5顆金珠子(總計克重6.84克)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以人民幣1500元收購上述金戒指、金珠子(經鑒定合計人民幣2455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賠償被害人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0元;所收的1枚金戒指、5粒金珠子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后隨案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孔某、朱某等人的證言,物證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害人出具的收條、歸案情況說明,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所售金首飾系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及劣跡,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退出贓物并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結合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提供的審前調查意見,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保護被害人對財產的追索權,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贓物金戒指1枚、金珠子5顆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萍
人民陪審員 李小平
人民陪審員 粱文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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