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91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5-1-6)
(2014)泰高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漢族,無業。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2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蒲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間,被告人顏某使用其申領的兩張中國銀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2700元,到期后末予歸還。2013年3月起,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向其信函催收兩次并多次電話催收。被告人顏某以更改手機號碼、拒絕告知搬遷地址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歸還,且已超過三個月。
案發后,被告人顏某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侯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顏某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二千七百元,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華 濤
代理審判員 張志偉
人民陪審員 楊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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