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刑初字第175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4-1-27)
(2013)泰高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漢族,泰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辦稅服務大廳科員。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薛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漢族,泰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納稅評估三科科員。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3)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薛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湯晶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4月,查某(已判刑)在無實際出資能力情況下,成立江蘇綠盾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盾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制造業和商業,驗資完成后即抽離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000元。
2011年5月,綠盾公司以商業企業向泰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下稱國稅分局)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該分局安排凌某、薛某負責實地查驗。被告人凌某、薛某在沒有核查是否設置會計賬冊的情況下,出具了建議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調查意見。同時,在未實地核查的情況下,于5月31日出具核查報告,認定綠盾公司符合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6項實地核查內容。2011年7月15日,綠盾公司向國稅分局申請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同月18日被告人凌某、薛某在網上操作流程中審核同意,致使綠盾公司通過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每月可領取25份十萬元限額增值稅發票,并后續獲得月供140份發票增量審批。
2011年9月至11月間,李某(已判刑)從查某處接管后,以綠盾公司名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7份,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合計人民幣5556796.72元。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港分局的工作人員周敏、潘懷(均另案處理)在對新設立的綠盾公司進行檢查過程中,沒有認真履行檢查職責,也負有一定責任。立案前,綠盾公司繳納稅款人民幣109324.61元,國稅部門已追回稅款合計人民幣1301388.21元。
被告人凌某、薛某主動向其所在單位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相關企業繳納罰款、滯納金合計人民幣1871271.17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凌某、薛某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凌某、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查某(已判刑)在無實際出資能力情況下,成立綠盾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制造業和商業,驗資完成后即抽離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000元。
2011年5月,綠盾公司以商業企業向國稅分局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該分局安排凌某、薛某負責實地查驗。被告人凌某、薛某在沒有核查是否設置會計賬冊的情況下,出具了建議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調查意見。同時,在未實地核查的情況下,于5月31日出具核查報告,認定綠盾公司符合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6項實地核查內容。2011年7月15日,綠盾公司向國稅分局申請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同月18日被告人凌某、薛某在網上操作流程中審核同意,致使綠盾公司通過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每月可領取25份十萬元限額增值稅發票,并后續獲得月供140份發票增量審批。
2011年9月至11月間,李某(已判刑)從查某處接管后,以綠盾公司名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47份,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合計人民幣5556796.72元。立案前,綠盾公司繳納稅款人民幣109324.61元,國稅部門已追回稅款合計人民幣1301388.21元,相關企業繳納罰款、滯納金合計人民幣1871271.17元。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港分局的工作人員周敏、潘懷(均另案處理)在對新設立的綠盾公司進行檢查過程中,沒有認真履行檢查職責,也負有一定責任。
被告人凌某、薛某主動向其所在單位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被告人凌某、薛某主體身份、工作職責方面的證據如下:
1、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調取的《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稅收執法證證實,凌某、薛某為泰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二分局工作人員,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泰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二分局設置情況說明、辦稅大廳涉稅事項分工證實,凌某的主要工作職責包括新辦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調查、新辦企業增值稅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調查等。薛某的主要工作職責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百萬元限額資格調查以及分局交辦的其他臨時事項等。
3、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凌某、薛某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證人陳某甲(女,泰州國稅局第二分局稅源三科科長)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20日,凌某和薛某是辦稅大廳基礎崗的工作人員。他們負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現場檢查、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審批的現場檢查等工作。他們兩個人一起到現場檢查,兩個人都要對檢查的結果負責,他們都要在檢查表上簽字認可。
5、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其在泰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二分局辦稅服務廳工作,主要負責整個高港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調查和新辦企業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調查。這兩項工作都是其和薛某一起負責的。
6、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其在泰州市稅務局二分局辦稅大廳工作。服務大廳的主任陳某甲明確,其跟在凌某后面一起做新辦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調查和新辦企業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調查工作。因為按照規定到企業調查必須要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其負責的實地查驗、實地核查工作,屬于分工表中分局交辦的其他臨時事項。其和凌某一起到現場進行檢查時沒有分工,應當是共同負責。
(二)被告人凌某、薛某玩忽職守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1、偵查機關依法調取的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辦法》及江蘇省國稅局《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許可工作流程(試行)》證實,國稅部門關于納稅人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認定及申請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的相關工作流程及要求。
2、綠盾公司《稅務登記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泰州國稅二增值稅認定稅通(2011)153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證實,凌某、薛某二人共同出具了綠盾公司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中查驗意見:“綠盾公司經營地址為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工業園區,有場地、有租賃手續,財務人員2人,符合認定條件,建議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查驗意見有凌某、薛某兩人的簽名。
3、綠盾公司《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防偽稅控企業申請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情況說明表》、《防偽稅控企業申請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實地核查表》、《核查意見報告書》、泰州國稅二許受字(2011)229號《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發票領購使用資格申請審批表》證實,凌某、薛某二人共同出具綠盾公司《防偽稅控企業申請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實地核查表》、《核查意見報告書》內容為:對納稅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有效、財務制度是否健全、生產經營是否正常等項目均劃“是”,并且在核查報告中載明“該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同意該企業使用單張十萬元限額的增值稅發票,月供25份,采取共享系統代開發票”。核查報告上有凌某、薛某兩人的簽名。
4、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反瀆局提取的泰州市國稅局第三稅務分局辦公系統中的電腦截圖證實,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凌某在網上操作流程中填報了對綠盾公司的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調查意見,截屏顯示調查人員為凌某、薛某;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凌某在網上操作流程中填報對綠盾公司防偽稅控最大開票限額行政許可的調查意見,截屏顯示調查人員為凌某、薛某,均予以通過。
5、證人陳某甲(女,泰州國稅局第二分局稅源三科科長)的證言證實,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應具備的條件,稅務檢查人員應當實地查驗的具體項目;同時還證實納稅人申請最高限額行政許可,稅務檢查人員實地核查時檢查的項目遠遠多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實地查驗時檢查的項目。
6、證人殷某(男,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政府財稅辦副主任)的證言證實,凌某和薛某到過順達五金加工廠就一次,是對綠盾公司一般納稅人認定核查時,其和蔡某陪凌某、薛某二人看的順達五金加工廠西邊的廠房里的辦公室,辦公室里面除了兩張桌子,還有電腦,其他什么都沒有,電腦是前面公司留下來的,現場沒有任何賬冊,凌某、薛某也沒有提出來要看賬冊,也沒向其提出要建賬冊的事情。
7、證人蔡某(男,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黃河村經濟合作社副主任)的證言證實,綠盾公司在白馬鎮沒有實際經營場所,就是空掛在順達五金加工廠的。綠盾公司老板查某自己聘用了一個會計叫黃某。當時為了幫助綠盾公司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其就借了鎮政府財政所會計陳某乙和審計科會計張某甲兩人的會計證作為申報資料。綠盾公司辦理一般納稅人過程中,高港國稅局的凌某和薛某來的。當時其跟殷某一起帶著他們到順達五金加工廠看的。高港國稅局的檢查人員當時沒有檢查綠盾公司的賬目,也沒提出要看什么賬冊,他們兩人到順達五金加工廠就這一次。
8、證人查某(男,綠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1年4月份,其注冊成立了江蘇綠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冊地是由代理公司的老板幫其定了掛在白馬鎮的。綠盾公司辦理一般稅務人資格的時候,高港國稅局的工作人員沒有要求去查看公司財務或者賬冊。幾個月之后其把公司轉給李某,到其把公司轉讓給李某,綠盾公司都沒有建賬,也沒有找會計。
9、證人李某(男,綠盾公司實際經營人)的證言證實,綠盾公司是其朋友查某注冊的,2011年9月份,其讓查某把綠盾公司給其用,但是沒有變更法定代表人,其就把綠盾公司拿過來用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查某將綠盾公司交給其時,只是將綠盾公司一套注冊手續包括印章交給其,其他什么都沒有,也沒有賬冊。
10、證人黃某(女,泰州市萬達電影城有限公司財務主管)的證言證實,大概是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查某對其說他要注冊公司,問其能不能把會計證和身份證借給他用一下,其就把其身份證復印件和會計證復印件提供給他了。其從來沒有為綠盾公司做過賬,也沒有在綠盾公司工作過。
11、證人王某(女,綠盾公司代賬會計)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份,其開始幫綠盾公司代賬的。其總共幫綠盾公司做了2011年9月、10月兩個月的賬。其幫綠盾公司代賬的時候,只有一個加密狗,此外沒有任何賬冊和憑證。
12、證人陳某乙(女,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政府財政所辦事員)的證言證實,在綠盾公司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的時候,白馬鎮經營團隊的殷某和蔡某讓其幫忙,把會計證借給他們用一下,幫助綠盾公司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其從來沒有幫綠盾公司購買過賬簿,也沒有幫綠盾公司建立賬冊記過賬,也沒有看到過綠盾公司的賬簿。高港國稅部門從來沒有就綠盾公司的相關情況找其了解核查。
13、證人張某甲(女,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政府會計)的證言與陳某乙證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證。
14、證人趙某(女,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政府副鎮長)的證言證實,綠盾公司是一個注冊代理中介公司介紹過來的。綠盾公司的經營場所是張某乙家的順達五金加工廠,綠盾公司在白馬沒有實體,不是生產型企業。2011年,其記得綠盾公司被稅務稽查局追繳了十幾萬的稅款,除此之外綠盾公司平時繳納的稅款很少。
15、證人張某乙(男,泰州市高港區白馬鎮政府人武部長、工業助理)證言證實,其家里開了泰州市高港區順達五金加工廠,其將順達五金加工廠廠房租給綠盾公司的協議是假的,是為了招商引資到白馬鎮做的假協議,也沒有收租金。
1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證實,國稅總局22號令對納稅人的條件以及如何認定,都有明確的規定,對于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要進行現場查驗,以及現場查驗的主要內容。江蘇省國稅局《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許可工作流程(試行)》新辦企業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是要進行實地核查的,以及實地核查的內容。實地核查人員要根據核查情況,出具核查報告。
綠盾公司到高港辦稅服務大廳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2010年5月25日,其開自己的私家車帶著薛某一起去對綠盾公司進行現場查驗。當時其看到廠房里面是空的,也比較大,辦公室里有兩張桌子和電腦,其他沒有什么東西。實地查驗時兩人沒有看到綠盾公司的賬冊,也沒有要求他們提供賬冊給其看,回去之后兩人就填寫了綠盾公司一般納稅人資格的現場查驗意見,認定其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實際上綠盾公司當時沒有賬冊,嚴格對照國稅總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的條件的規定,綠盾公司是不能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
對綠盾公司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實地查驗之后幾天,時間是2011年5月31日,綠盾公司提交了《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防偽稅控企業申請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情況說明表》,并且在其辦公室填寫了《防偽稅控企業申請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實地核查表》中企業基本情況部分。他們把這些表格交給其之后,其就在實地核查表上相應欄目里打了勾,并且在核查人員一欄里簽了自己的名字,并出具了《核查意見報告書》。隨后,其把《防偽稅控企業申請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實地核查表》、《核查意見報告書》一起交給了薛某簽字。按照江蘇省國稅局《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許可工作流程(試行)》,新辦企業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是要進行實地核查的,并有六方面的核查內容,但是當時其只是就資料看資料,沒有一個項目一個項目地核實。
17、被告人薛某在偵查階段就犯罪事實部分所作的供述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三)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泰州市國稅局、張家港市國稅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綠盾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涉及企業補交稅款情況、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等書證,張偉壘、陶琪龍的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綠盾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國稅部門追繳稅款等相關情況。
(四)泰州市國稅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和提供的稅務檢查談話記錄證實,2012年12月25日,凌某、薛某主動到該局監察室投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薛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稅務監管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相關違法行為未被查處,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薛某犯玩忽職守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采納。被告人凌某、薛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兩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僅是兩被告人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工商部門相關人員玩忽職守行為也是本案危害結果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鑒于上述案情及本案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同時參考兩被告人平時的一貫表現,對其可以不判處刑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薛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偉
代理審判員 高蘭花
人民陪審員 沈衛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