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2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2-26)
(2015)泰刑初字第0042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公司副總經理,戶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樓區,住泰興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某,公司財務總監,戶籍所在地江蘇省丹陽市,暫住泰興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樂、被告人周某、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7日22時許酒后到泰興市人民醫院急診中心1樓掛號急診,因口腔科醫生忙于其他急診醫務遲到,為發泄心中不滿情緒,遂腳踢醫院搶救室過道墻壁,手扳醫院科室指示牌,經在現場執行其他公務的公安民警翁文俊、輔警蘇某等人勸阻制止未果,又沖進醫院搶救室,無故毆打值班醫生丁某的耳光,并與丁某發生扭打,被告人程某亦拳擊丁某頭部、手抓丁某面部,被告人周某與丁某扭打摔倒于地,致丁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公安民警翁文俊、輔警蘇某和醫院保安郭某出面進行勸阻和制止,被告人程某腳踢郭某,致郭某倒地造成左橈骨小頭骨折;被告人周某拳擊蘇某面部,致蘇某左側面部軟組織損傷,被告人周某繼續手扳醫院過道內的指示牌、踢碎消防栓玻璃;經公安增援民警到場方將被告人周某、程某制服并帶離現場調查。經鑒定,丁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郭某傷情構成輕傷一級;蘇某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程某支付了丁某、郭某因治療所花費的醫療費和交通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9080.4元;另分別給付丁某、郭某、蘇某賠償款人民幣130000元、20000元、2000元;丁某、郭某、蘇某對被告人周某、程某尋釁滋事的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歸案后,被告人周某、程某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丁某、郭某、蘇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方某、陸某等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泰興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泰州市人民醫院病歷、南京鼓樓醫院會診單、人民調解協議書、丁某、郭某、蘇某出具的收條和諒解書、泰興市人民醫院關于“8.7”事件的諒解備忘錄,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呼氣酒精測試單、抓獲經過及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程某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故生非,在醫療機構內隨意毆打醫務人員和保安人員,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周某、程某犯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程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周某、程某均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為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鳳山
審 判 員 朱美鳳
人民陪審員 張玉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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