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07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2-27)
(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綽號“葉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被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卜建峰,江蘇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國圣,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卜建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14日22時許,顧某為報復蔣某(已判刑)等人,遂電話聯系蔣某一方,雙方相約在本市濟川街道殯儀館附近斗毆。后顧某、徐某(已判刑)等人糾集被告人葉某等人先趕至現場,蔣某等人后到達現場。被告人葉某伙同他人將蔣某摁倒在地,對蔣某拳打腳踢,并伙同顧某等人持細木棍、樹枝條毆打蔣某,致蔣某頭部、背部軟組織損傷及牙損傷。經鑒定,蔣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葉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張某某、陳某某、徐某、徐某等的供述筆錄,證人何某、田某等的證言筆錄,泰興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歸案情況說明,調取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伙同他人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葉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情節,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較小,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劣跡,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葉某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卜國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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