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495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泰刑初字第0495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某電氣有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原市場經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偉及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于2012年底,利用其擔任某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上海銷售分公司市場經理的職務便利,將業務單位上海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給某公司的貨款人民幣4萬元予以截留,用于家庭開支,至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未能退還。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退出挪用的單位資金人民幣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錢某、茅某等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調取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聘用合同、產品買賣合同,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退贓的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挪用資金罪、具有自首情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因被告人吳某在一審宣判前退清贓款,庭審時公訴機關將指控的“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且不退還,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改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吳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案贓款人民幣4萬元,發還給某電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秦曉林
審 判 員 徐輝云
人民陪審員 劉照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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