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25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8)
(2015)泰刑初字第025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國圣及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7月10日21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B×××××的小型轎車,沿本市濟川街道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大慶路交叉口南側時,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2.28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程某的證言筆錄,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泰興市公安局拍攝的照片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張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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