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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刑初字第0341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4)泰刑初字第0341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原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站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泰興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泰興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戴群,江蘇銀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國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戴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站長的職務之便,多次挪用該站公款歸其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且其中多次挪用該站公款給其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合計挪用公款人民幣88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個人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100萬元歸其個人使用。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歸還該站人民幣85萬元,余款人民幣15萬元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2、被告人張某甲于2009年7月6日以其個人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8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于2011年7月還清。
    3、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張某乙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18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后于2013年3月27日歸還。
    4、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以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蔣某乙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10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后于2014年4月16日歸還。
    5、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蔣某乙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2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后于2012年10月17日歸還。
    6、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以個體包工頭王某甲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35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后于2014年5月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向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趙某、王某甲等的證言,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依法調取的《記賬憑證》、《借條》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和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庭審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第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在個體包工頭王某甲向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借款人民幣35萬元的借條上簽署意見,并經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審批同意,王某甲方從泰興市水務局財務管理部門取得借款人民幣35萬元。王某甲系孔葉橋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人張某甲及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同意借款人民幣35萬元給王某甲是為了早日將孔葉橋建成,減少當地群眾對政府工作的誤解。王某甲與孔葉橋項目工程中標人及轉包人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劉某并無關聯,王某甲將借款轉至被告人張某甲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用于購買孔葉橋項目工程所需構件和材料。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甲及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審批出借公款人民幣35萬元給孔葉橋項目實際施工人王某甲,實質上是王某甲借公家的錢造公家的橋,被告人張某甲不存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第二,被告人張某甲平時工作表現較好,已退還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具有自首、自愿認罪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建議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挪用公款的總數額為人民幣53萬元,對被告人張某甲判處2年6個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在庭審后書面向本院要求變更上述第一條辯護意見,決定放棄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個體包工頭王某甲向其單位借款人民幣35萬元的借條上簽署意見并報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審批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甲對其辯護人在庭審后書面向本院變更辯護意見的意見無異議且表示認同。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間,利用擔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站長的職務之便,以其本人和他人借款的名義,先后6次挪用該站公款人民幣88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興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和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營活動。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個人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人民幣100萬元,準備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興市隆源蔬菜發展有限公司注冊驗資使用。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歸還挪用的人民幣100萬元中的85萬元后,將其中人民幣15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興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經營活動,并分別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24日歸還挪用的人民幣8萬元、7萬元。
    2、被告人張某甲于2009年7月6日,以其個人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人民幣8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驗資使用。被告人張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以橋梁結賬款歸還挪用的人民幣8萬元。
    3、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張某乙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人民幣18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放工人工資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歸還挪用的人民幣18萬元。
    4、被告人張某甲分別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設有限公司職工蔣某乙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人民幣10萬元、2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放工人工資和支付材料款。被告人張某甲分別于2012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6日歸還挪用的人民幣2萬元、10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
    5、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在新街孔葉橋工程個體包工頭王某甲向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借款人民幣35萬元的借條上簽署意見,并轉呈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審批,經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審批后,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集中核算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將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公款人民幣35萬元匯入王某甲個人銀行賬戶,王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將泰興市水務局審批同意的借款人民幣35萬元交被告人張某甲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購買該公司實際承建的孔葉橋工程所需建筑構件和材料。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5月5日、5月28日通過王某甲個人銀行賬戶匯款至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25萬元、10萬元,用以償還以王某甲名義所借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的人民幣3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向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4月14日主動向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供述到:(1)其于2008年8月11日,以個人借款的名義挪用其站公款人民幣100萬元,準備用于其與張建東合伙成立的泰興市隆源蔬菜發展有限公司注冊驗資使用,后來并沒有使用該筆資金用于泰興市隆源蔬菜發展有限公司注冊驗資,其將該筆資金用于其注冊登記的泰興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營;(2)其于2009年7月6日,以個人借款的名義挪用其站人民幣8萬元,用于其籌建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注冊驗資;(3)其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張某乙借款的名義挪用其站人民幣18萬元,用于其經營的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放工人工資和支付工程款;(4)其分別于2012年3月13日、4月27日、11月8日,以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蔣某乙借款的名義分別挪用泰興市新街水利站人民幣10萬元、2萬元、20萬元,用于其經營的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5)其于2012年9月28日,以個體工程承攬者王某甲借款的名義交泰興市水務局相關負責人審批,挪用其站人民幣35萬元,用于其經營的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水務局主任科員,2011年至2014年分管鄉鎮水利站和財務審計,各鄉鎮水利站2012年以前系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2012年以后是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各鄉鎮水利站站長征求各鄉鎮黨委的意見后,由泰興市水務系統黨委任命。各鄉鎮水利站2012年以前的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均由各水利站站長負責,泰興市水務局于2012年以后組建結算中心,將各鄉鎮水利站的資金、賬目統一收歸泰興市水務局管理,對各鄉鎮水利站實行報賬制,各水利站站長只有權批報5000元以下的費用,對于大額開支必須書面匯報,先經泰興市水務局水管處審核,經其審批后方可列支。各鄉鎮水利站的資金原則上是不可以外借的,但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外借資金,各水利站必須出具書面報告,經水管處審核后,再報局一把手局長審批同意后方可外借。泰興市水務局于2012年對各鄉鎮水利站資金賬目進行審計,發現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有80萬元左右的資金違規外借,張某甲向其報告該外借資金是鎮黨委書記黃宗岳、鎮長何文軍協調外借的,其就要求新街鎮黨委、政府出具書面報告予以說明。后因新街鎮黨委、政府出具了情況說明,追回了外借資金,泰興市水務局未對張某甲作出任何處理。張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告訴其新街水利站下屬的水利施工隊承接了1個工程,需要資金購買材料,申請借用資金,其考慮到新街水利站下屬施工隊賺取的利潤亦歸新街水利站,其有權審批水務系統內部資金外借,其就叫張某甲完善借款手續后交其審批。后來張某甲持王某甲出具的35萬元借條向新街水利站借款,已經水管處何某審批同意借款,其認為王某甲應該是新街水利站臨時聘請負責施工的人員,其就審批同意外借王某甲35萬元。
    3、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水務局副局長,分管鄉鎮水利站管理。張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持王某甲的借條申請借用資金給新街水利站施工隊使用,其認為王某甲是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隊聘請的施工人員,又是張某甲本人找其辦理的,其沒有多問就簽署了意見。如果王某甲與新街水利站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是該站水利工程施工隊的人員,其是不會證明同意外借這筆資金的。
    4、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水務局副局長,2011年下半年至今分管農田水利工程、規劃設計、水利基本建設。古馬干河于2012年在整治過程中孔葉橋倒塌,泰興市水務局和新街鎮人民政府都要求立即恢復重建孔葉橋,其找張某甲要求新街鎮水利站立即組織施工,等中標單位中標后再從中標單位付工程款。后來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其不清楚新街水利站與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之間是如何履行分包合同的,其是安排新街水利站組織實施該工程的。水利站自己實施工程是可以向泰興市水務局或者從自己水利站賬上預借工程款的,如果孔葉橋工程是新街鎮水利站實施的,是可以預借公款施工的,如果該工程不是新街水利站施工的,是不可以預借公款的。新街鎮水利站盡管有施工隊,但自己沒有隊伍,其要求張某甲先行組織實施,是要求張某甲找施工隊做。
    5、證人蔣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農業資源開發局副局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是一項惠民工程,由國家下撥資金,主要實施農村橋梁、道路、涵洞、渠道等工程,由泰興市農業資源開發局和財政局共同面向社會招投標,泰興市農業資源開發局負責工程質量監管,泰興市財政局負責撥付資金。新街鎮于2010年實施的農業資源開發項目工程量在1000萬元左右,中標單位有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江蘇華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泰興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眾助工程有限公司,盡管該4家單位中標,但是由于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涉及面廣、單項工程比較散雜,外地施工隊施工難度大,考慮到當地水利站長期在當地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經驗和快速協調地方矛盾的能力,所以為了盡快完成國家下達的農業綜合開發任務,爭取更多的農業開發投資,該4家中標單位需與新街水利站協商,最后由新街水利站負責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新街鎮水利站負責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的人員主要有站長張某甲、副站長李某、工程員王某乙。新街鎮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于2010年11月開始實施,2011年6月全部實施完畢,所有工程款于2011年7、8月全部給了新街鎮水利站。
    6、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副站長,其站人員主要有站長張某甲、工程員王某乙、葉青、報賬員兼內勤匡某、會計李萍,其站于2011年前是差額撥款事業單位,承接本鎮水利建設工程,2011年后改變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主要負責管理、協調、督促工程進度等,不具體實施水利工程,其站重大事項都開會討論決定,其站財務支出必須有經辦人、證明人簽名,站長審批后才能報銷,預借工程款需經其簽名后報站長簽名同意方可預借。泰興市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張宜昌之子張某乙開辦的公司,與其站沒有關系。泰興市農業資源開發局于2010年在新街鎮組織實施的農業開發項目工程是由4家單位中標的,后經新街鎮協調由其站牽頭組織實施,其站找了小包工頭徐新圣、葉玉生、楊建華、劉世春、王某甲、顧兆平、蔣保前、李余華、季兆勇等人實施農業開發項目工程,這些小包工頭在施工過程中向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預制塊等材料,材料款由小包工頭與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其站不直接與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古馬干河于2012年整治過程中孔葉橋倒塌,泰興市水務局進行了招投標,江蘇國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但王某甲代表泰州市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施了該工程。
    7、證人匡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報賬員,張某甲于2008年8月從其站借款100萬元用以驗資;于2009年從其站借款8萬元匯到張某乙賬戶上;于2012年的一天從新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賬上轉款18萬元到張某乙賬戶上;于2012年的一天3次從新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賬上分別借款10萬元、2萬元、20萬元給蔣某乙;于2012年的一天從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新街項目部賬上借款35萬元給王某甲。2010年新街鎮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都是由其站負責實施的,張某甲叫其以其站王某乙的名義開設銀行賬戶,所有工程款都進這個賬戶。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是泰興市水務局下屬的國有企業,主要便于泰興市水務局對各鄉鎮水利站所實施工程的統一管理,各鄉鎮水利站與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合用1個賬戶,但分別以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的名義單獨記賬,其站就是以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新街項目部的名義單獨記賬實行報賬制,該賬戶也是其站實施工程的專用賬戶。張某甲于2008年和2009年借用100萬元和8萬元與張某甲其他往來混在一起,后來歸還借款也沒有一一對應關系,反正張某甲的往來帳到2011年7月才全部結清。
    8、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工程員,2010年新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是由其站組織實施的,其站將工程分包給蔣保前、楊建華、徐新圣、夏維康、李余華、王某甲等人具體實施。張某甲于2011年7月告知其其站不能承攬2010年新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該工程款不能存入其站賬戶上,要求其到新街信用社辦理1張個人存折交其站會計匡某使用,專門用于2010年新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款的收支,其按張某甲的要求辦理了1張存折交給匡某,匡某每次從該存折上付款,其將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匡某。
    9、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父親張某甲于2009年注冊成立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雖然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經營主要是其父親張某甲和堂兄張建東,項目經理有張建東、蔣保前、施怡、張建林、夏文,會計楊瑞勇,職工有蔣某乙、王某甲、張吉寧、劉世春、徐新圣、葉玉生、季兆勇、楊建華、李玉華,前幾天,張建東和蔣某乙告知其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新街鎮水利站借過款,其不清楚其父親張某甲從新街水利站借款多少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開發項目工程賬中2012年1月21日加蓋其個人印章的借條是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會計繆某借的,其不清楚。
    10、證人蔣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張某乙,實際經營管理都是張某乙之父張某甲。張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新街鎮水利站借款10萬元,用于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其于2014年4月15日從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取10萬元償還給新街鎮水利站;張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叫其出具了1張2萬元的領款單給新街水利站,其沒有經手錢,該款于2012年10月17日已償還,其也不清楚;張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要求其出具了1張20萬元的借條從新街鎮水利站借款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于2013年2月3日從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取20萬元償還給了新街鎮水利站。
    11、證人繆某的證言,證實其曾系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會計,泰州隆昌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遇到資金短缺,張某甲就叫其和蔣某乙到新街水利站找會計匡某借款。張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叫其到新街水利站借款18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以張某乙的名義出具借條,加蓋了張某乙個人的印章,其拿該借條交張某甲審批后,找匡某付款;張某甲于2012年3月至11月3次以蔣某乙的名義分別向新街水利站借款10萬元、2萬元、20萬元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于2013年7月離開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時還有2萬元和10萬元的借款沒有償還;孔葉橋工程是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中標的,后來于2012年9月分包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過程中遇到資金困難,張某甲讓小包工頭王某甲到新街水利站借款35萬元,王某甲從新街鎮水利站會計匡某付款35萬元后匯入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用于購買孔葉橋工程的材料。
    1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勞動合同,其跟在張某甲后面承攬農村小橋工程,孔葉橋工程是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中標,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某甲將工程包凈工給其施工,施工材料均由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8月6日到孔葉橋工程開工,張某甲叫其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向新街鎮水利站借款35萬元的借條交給匡某會計,新街鎮水利站會計匡某于2012年9月28日將35萬元匯入其個人存折上,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會計繆某于2012年9月29日將35萬元從其個人存折上付走,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過了2、3天將孔葉橋工程所需空心鋼板運送到工地。
    1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中標孔葉橋工程后,張某甲帶其到江蘇國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其在合同上代表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名,后來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給王某甲具體負責實施。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將大部分工程款匯入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的銀行卡上,有一部分匯入其個人的銀行卡上,其按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張建東的要求將匯款用于購買材料、支付工資等,余款上交到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上。
    14、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其公司于2012年中標泰興市水務局招標的孔葉橋工程,中標后因施工矛盾較大,新街鎮水利站站長張某甲主動帶劉某到其公司要求具體承攬孔葉橋工程施工,經其公司研究決定將孔葉橋工程交劉某負責施工,其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其公司中標過新街鎮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因施工矛盾較大,新街鎮水利站站長張某甲找到其公司表示愿意承攬該工程,其公司將部分中標的工程交新街鎮水利站實施,并收取新街鎮水利站2%的管理費。
    15、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江蘇云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江蘇華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過新街鎮2010年農業資源開發項目,中標后因施工矛盾較大,江蘇華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中標工程分包給了新街鎮水利站施工,江蘇華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新街鎮水利站沒有簽訂分包協議,也沒有收取管理費。
    16、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泰興市水務局工作人員,其于2012年8月代表泰興市水務局駐孔葉橋項目工程,對該工程進行監管,該工程中標單位是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因施工矛盾較大,張某甲承攬了該工程,該工程開工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月底,該工程發包和實施與新街鎮水利站沒有關系。
    17、偵查機關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聘用制干部審批表》、《干部履歷表》,證實張某甲的自然身份情況;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系事業單位法人,張某甲系該站法定代表人;張某甲自1993年10月1日起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站長。
    18、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水利系統財務管理辦法》、《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規范化管理十項制度》、《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統一管理制度》、《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集中核算中心對新街鎮水利站有關賬務處理情況說明》,證實泰興市水務局成立泰興市水務系統財務集中核算中心,對鄉鎮水利站財務實行集中核算,統一管理,水利站各類資金均納入財務集中核算范圍,個人為站工程事項的借款要經批準,金額不超過1萬元,取得票據后3個月內必須結賬,新街鎮水利站存在賬外賬等違規違紀問題。
    19、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集中核算中心2008年其他應收款賬、記賬憑證、轉賬支票、江蘇省農村信用社交易清單、借條》,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個人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人民幣100萬元,準備用于其本人籌建的泰興市隆源蔬菜發展有限公司注冊驗資使用。被告人張某甲分別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24日歸還挪用的公款人民幣85萬元、8萬元、7萬元。
    20、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集中核算中心2009年其他應收款賬、記賬憑證、轉賬支票、江蘇省農村信用社交易清單、泰興市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09年7月6日,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人民幣8萬元至其子張某乙卡號為3210251201161000270011的銀行卡內,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驗資使用。被告人張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以橋梁結賬還款歸還挪用的人民幣8萬元。
    21、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其他應收款賬、記賬憑證、借條、江蘇省農村信用社存款憑條》,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1月21日,以其子張某乙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人民幣18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放工人工資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張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歸還挪用的人民幣18萬元。
    22、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其他應收款賬、記賬憑證、借條、領款單、收據、江蘇省農村信用社轉賬和取款憑條、江蘇泰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活期存款明細》,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分別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27日,以泰州隆昌建設有限公司職工蔣某乙借款的名義,挪用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2010年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人民幣10萬元、2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用于其本人實際控制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放工人工資和支付材料款。被告人張某甲分別于2012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6日歸還挪用的人民幣2萬元、10萬元,共計人民幣12萬元。
    23、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水務局2013年底干河橋梁提前實施工程招標公告、抽簽定標發包通知書、工程開工報告、工程開工報審表、工程質量報驗單、工程款支付證書》、《泰興市水務局與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中標合同書》、《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與劉某簽訂的合作施工協議》、《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記賬憑證》,證實泰興市水務局于2012年7月16日發布古馬干河孔葉橋實施工程招標公告,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經泰興市水務局抽簽定標獲得古馬干河孔葉橋實施工程承包權,泰興市水務局與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簽訂孔葉橋工程施工合同,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隨即將孔葉橋工程分包給劉某施工,孔葉橋工程計劃開工日期為2012年8月17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該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驗收合格,泰興市水務局于2013年1月23日同意支付孔葉橋工程款,江蘇國潤水利建設有限公司將孔葉橋工程款支付給了劉某和張某乙的銀行卡內。
    24、偵查機關調取的《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集中核算中心單位、記賬憑證、借條、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大路支行結算業務申請書、泰興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南新信用社活期一本通》,證實王某甲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借到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隊人民幣35萬元的借條,借條中注明借款用于新街孔葉橋購買材料及大梁等費用,張某甲于當日在該借條中批注“因孔葉橋為提前實施工程,暫無資金撥付,轉請局領導審批”,泰興市水務局何某在該借條中批注“屬實,轉請趙局審批”,泰興市水務局趙某于當日審批“同意借款”。泰興市鄉鎮水利站財務集中核算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將人民幣35萬元匯入王某甲個人銀行賬戶,王某甲于2012年9月29日取出借款人民幣35萬元。王某甲分別于2014年5月5日、5月28日匯款至江蘇泰濱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25萬元、10萬元,用以償還所借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隊的借款。
    25、偵查機關調取的《泰州市泰興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張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向江蘇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預先登記核準的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蘇華證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股東張某乙在泰興市北新信用社的銀行賬戶進行了驗資,截止2009年7月6日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張某乙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人民幣100萬元,泰州隆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成立。泰興市新街水利工程施工隊于1999年7月6日登記成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法定代表人為張某甲,后變更為李某。
    26、泰興市新街鎮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制作的《自首筆錄》,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向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證據,偵查機關取得的程序合法,內容客觀證實,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擔任泰興市新街鎮水利站站長的職務之便,多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以其個人借款的名義從新街鎮水利站挪用公款人民幣100萬元歸其個人使用。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歸還該站人民幣85萬元,余款人民幣15萬元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公訴意見。經查,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挪用公款人民幣100萬元準備用于泰興市隆源蔬菜發展有限公司注冊驗資,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人民幣100萬元中有人民幣85萬元盡管達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數額較大15000元的標準,但不符合“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張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人民幣100萬元中的人民幣85萬元,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張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人民幣100萬元中有人民幣15萬元既達到了我省挪用公款數額較大15000元的標準,又符合“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張某甲挪用公款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人民幣100萬元中的人民幣15萬元,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張某甲將挪用公款人民幣15萬元用于自己實際控制的泰興市昌安水工市政有限公司的經營活動,故對被告人張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幣15萬元,亦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據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公訴意見,本院依法予以補正。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平時工作表現較好,已退還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具有自首、自愿認罪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張某甲減輕處罰判處2年6個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第一、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具有相關法定和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屬實;第二、被告人張某甲挪用公款的最終用途主要用于完成泰興市水務局和地方黨委交辦的水利建設項目,并已退還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未給自己所管理的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其挪用公款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張某甲符合緩刑的法定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于案發前后退還了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未給本單位造成損失,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案發前后已退還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并未使本單位遭受重大損失,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鳳山
    審 判 員  朱美鳳
    人民陪審員  張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陸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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