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6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泰刑初字第006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審,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偉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4日14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M×××××的二輪摩托車,沿泰興市黃橋鎮永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銀杏路交叉口左轉彎時,撞上停在路邊的吊車,摩托車受損。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3.89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甲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葉某、王某乙等的證言筆錄,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泰興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其所駕車輛系二輪摩托車、行駛的道路非主干道等相關情節,亦可酌情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