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5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泰刑初字第005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偉、被告人郁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于2014年11月11日19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K×××××的小型普通客車,沿本市黃橋鎮致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334省道交叉路口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5.02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郁某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泰興市公安局拍攝的照片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可酌情從輕處罰。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郁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郁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輝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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