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07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泰刑初字第0007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小平,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漢族,木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4)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何璇、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7日13時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蘇M×××××二輪摩托車,沿泰興市黃橋鎮東進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致富路交叉口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6.72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高某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提取血樣檢驗體內酒精含量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視聽資料制作說明書,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朱美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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