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0553號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3-12-17)
(2013)泰刑初字第0553號
公訴機關泰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漢族,個體加工麻將。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被泰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3)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興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安學、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9月10日22時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牌號為蘇M×××××的小型轎車,沿泰興市濟川街道環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大慶路交叉口南側100米地段,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99.78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理中,被告人余某主動向本院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周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104號刑事判決書、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及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及拍攝的相關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泰興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自愿認罪并主動向本院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鳳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蔡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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