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22號
——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崇刑初字第022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無業,住江蘇省邳州市。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肖某,個體石料加工,住安徽省涇縣。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錫崇檢訴刑訴(2014)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肖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純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肖某于2013年11月3日5時許,從無錫市崇安區保利廣場附近尾隨曾與石某發生爭執的被害人趙某至無錫市崇安區和泰苑小區門口時,采用持棒擊打、拳打腳踢的方式對趙某進行毆打,致使趙某右肩鎖關節脫位、肩鎖關節囊破裂、鎖骨遠端上翹。經法醫鑒定,趙某所受的傷已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肖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石某、肖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石某、肖某于2013年11月3日5時許,從無錫市崇安區保利廣場附近尾隨曾與石某發生爭執的被害人趙某至無錫市崇安區和泰苑小區門口時,采用持棒擊打、拳打腳踢的方式對趙某進行毆打,致使趙某右肩鎖關節脫位、肩鎖關節囊破裂、鎖骨遠端上翹。經法醫鑒定,趙某所受的傷已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石某、肖某分別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罪行。
后被告人石某、肖某與被害人趙某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趙某的損失并取得了趙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攝影照片等物證、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門診病歷、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無錫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無錫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石某、肖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石某、肖某的身份事項。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肖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肖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肖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肖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社區矯正機構審前評估后建議對被告人石某、肖某適用非監禁刑進行社區矯正,被告人石某、肖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王學軍
審 判 員 許正平
人民陪審員 吳漢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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