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41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4-1)
(2015)濉刑初字第0014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戶籍地住濉溪縣濉溪經濟開發區,現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甲伙同他人前往濉溪縣濉溪鎮王沖孜村王沖孜莊王飛家索要欠款,與王飛之父王某丁、王飛之兄王某甲發生爭執,繼而廝打。陳某甲等人將王某丁右側肩胛骨、肋骨等部位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丁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陳某甲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5年1月5日,陳某甲賠償王某丁各項經濟損失15萬元,雙方自愿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證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楊某、陳某乙、劉某、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朱某的證言,前科證明,戶籍信息,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陳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征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陳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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