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14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5)
(2015)濉刑初字第0011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漢族,無業,戶籍地太和縣,住淮北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當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2月2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9時許,在濉溪縣淮海路濉溪鎮政府南側真棒超市對面“都市麗人”內衣店門前,被告人張某賣給吸毒人員徐某冰毒0.65克,獲毒資4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濉溪縣公安局當場抓獲張某,現場扣押疑似毒品一袋及毒資400元。經鑒定,該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6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證人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稱量筆錄、扣押清單、鑒定意見、安徽省公安機關收繳毒品專用收據、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數量0.6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沒收;違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占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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