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77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濉刑初字第00077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安徽省濉溪縣。2009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濉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濉溪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盛勇,安徽勝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兵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盛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孫某在濉溪縣濉溪鎮(zhèn)閘河路38-12號家中,兩次容留吸毒人員王某乙、徐某用其自制的冰壺吸食冰毒。2014年10月30日晚,孫某以300元價格購買梁某1克冰毒后,容留吸毒人員王某甲、孔某、趙某、劉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另查明:孫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向其販賣毒品的梁長福。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甲、孔某、趙某、劉某、徐某、王某乙等人證言,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并協(xié)助司法機關(guān)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孫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4月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明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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