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33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3-3)
(2015)濉刑初字第0003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己,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安徽省濉溪縣,住淮北市相山區。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王士宏,濉溪縣臨渙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乙,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許光耀,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閔飛、張雪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己的訴訟代理人王士宏、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許光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時30分許,濉溪縣韓村鎮小湖村荒北周家莊村民周某己與王某、邵某等人駕車到同村村民周慧超的苗圃場找周慧超商議事情,在苗圃場見到周慧超之父周某乙,在商議事情過程中,周某乙與周某己發生爭執后離開苗圃場,周某己、邵某等人遂上車追趕,后周某乙返回苗圃場屋內,持鋼叉阻止周某己進入,爭奪鋼叉的過程中,周某乙用鋼叉將周某己的鼻子打傷。經法醫鑒定,周某己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己的陳述、證人邵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己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某乙賠償其經濟損失24942.81元。
被告人周某乙辯稱,周某己闖入其家,其與周某己在爭奪鋼叉時才發生的傷害行為。
被告人周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即便周某乙的行為構成犯罪,其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小。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時30分許,濉溪縣韓村鎮小湖村荒北周家莊村民周某己與王某、邵某、周某戊等人酒后駕車到同村村民周慧超的苗圃場找周慧超就之前發生的糾紛進行調和。周某己在周慧超的苗圃場見到周慧超之父周某乙,遂下車對周某乙實施毆打,周某乙逃離苗圃場,周某己等人上車追趕至南北路與東西路交叉處,周某乙折身返回苗圃場。周某己、邵某、周某戊等人駕車返回,追至苗圃場周某乙屋門前,周某乙持鋼叉將周某己堵在門口。周某己強行入屋,與周某乙爭奪鋼叉的過程中,周某乙用鋼叉將周某己打傷。經法醫鑒定,周某己的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當日,濉溪縣公安局現場提取周某乙作案工具鋼叉一把。2014年8月13日,周某乙接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周某己傷后在濉溪縣醫院住院治療15日,支付醫療費2869.26元。經醫院診斷,周某己鼻面部外傷、胸部及腹部外傷、鼻骨骨折。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2014年7月9日14時22分許,在濉溪縣韓村鎮小湖村荒北周家莊周慧超苗圃場,周某己找周慧超說事遇到周慧超父親周某乙,在商討事情的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周某乙持鋼叉將周某己刺傷。當日濉溪縣公安局予以立案。
2、戶籍信息:證明周某乙的身份情況。
3、到案經過:2014年8月13日,周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4、違法人員前科查詢表:未發現周某乙有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5、視聽資料說明書:公安機關對濉溪縣韓村鎮小湖村荒北周家莊調取的視頻監控視頻進行復制,并于2014年7月15日、8月13日在韓村派出所將該該視頻資料刻錄成光盤。
6、鑒定意見:濉溪縣公安局(濉)公(法)鑒字(2014)22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周某己傷后致右側上頜骨額突及鼻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7、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拍照:案發現場位于濉溪縣韓村鎮小湖村荒北周家莊,現場提取鋼叉一把。
8、被害人周某己的陳述:2014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其與周某戊、王某、邵某在白沙吃飯后去找周慧超說說周慧超東方明珠飯店被砸的事情。到周慧超的苗圃園遇到周慧超的父親周某乙,其下車想和周某乙說事,周某乙說其是來找事的,后周某乙從屋里拿把鋼叉,朝其胸前刺一下,其抓住鋼叉頭,其順勢踢了周某乙一腳,周某乙又把鋼叉拉回來朝其臉上掃了一下,其臉、額頭、鼻子被掃傷。其用拳頭打了周某乙幾下。其臉上、身上都是血,后被送去醫院。
9、證人周某丙的證言:2014年7月9日下午,其看到周某己一身血。
10、證人周某丁的證言:2014年7月9日下午,其弟周某己被周某乙用叉子打傷,周某己說自己的鞋子跑丟在苗圃場,其就與他一起去了。
11、證人吳某的證言:2014年7月9日下午,其聽周某乙說當時他在苗圃場澆地,周某己來到下車就朝他的額頭打了一拳。17時許,周某己手持長刀駕車來到苗圃場,并揚言要砸斷周慧超的腿。
12、證人王某的證言:2014年7月9日中午,其和周某己、邵某、周某戊在一起吃飯。飯后,周某己說找周慧超就前些天周慧超東方明珠飯店被砸的事情調和,其說都喝酒了改天再說。周某己他們堅持去,其開車來到周慧超的苗圃園。周某己等人下車去找周慧超未果,幾人準備駕車離去時周慧超的父親周某乙又回去了,其駕車返回至苗圃場。到了苗圃場,他們三人下車,幾分鐘后其看見周某己面部和肚子受傷流血,就開車帶著他去醫院了。
13、證人邵某的證言:2014年7月9日14時許,其與周某己、周某戊、王某飯后途經周慧超農場時,車上有人提議找周慧超調和上次砸周慧超飯店的事。到了周慧超的苗圃園,其與周某己、周某戊下車還沒說話,周某乙就走了。周某己等人上車追趕周某乙,后又看到周某乙返回苗圃園,周某己等人又調頭追他。到了苗圃場,周某己下車走到屋里要給周某乙說事,周某乙說周某己不是來說事的,接著就拿鋼叉朝周某己刺了一下,周某己的臉被刺傷了,周某乙又拿叉朝周某己的胸前刺了一下并將其往外逼,其看到周某己一臉一身都是血,就拉著他離開了。
14、證人周某戊的證言:2014年7月9日中午吃過飯,周某己提議就周某己姐家的狗咬周慧超家的雞找周慧超說事。其與王某、邵某就開車來到周慧超的苗圃園,其當時坐在門口的東土堆上,周某己邊和周某乙說話邊往屋里進。過了三分鐘左右,周某己從屋里出來,一頭一臉都是血。周某乙手里拿把叉子,邵某把周某己帶走了。
15、證人楊某的證言:2014年7月9日14時許,其在苗圃場屋后樹下乘涼。從東來一輛白車,車上的人下來到路南邊打苗圃場的老頭,老頭往北跑,車跟著往北追。后車又跟著老頭折回到苗圃場。老頭進到苗圃場的屋里,車上下來三個人,不久,其中一人滿身是血出來坐車走了,其沒看見他是怎么傷的。
16、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其在周慧超苗圃場澆水。這時從東過來一輛白色越野車,周某己從車上下來,周某戊、王某、邵某跟在后面。其問他們來干嘛,周某己上來就朝其頭部打一拳,后又踢其一腳。其往莊里跑,周某己、王某、邵某上車調頭追其,后來其跑到周慧超看雞的房子里。周慧超在里屋睡覺,其讓周慧超報警,并拿了把鋼叉阻止周某己進屋。周某己硬往屋里進,其便拿鋼叉刺了周某己一下,周某己抓住鋼叉頭,其倆就開始擰鋼叉,擰的時候把周某己的面部刺傷,周某己受傷后就走了。
17、住院病歷:周某己因傷于2014年7月9日入住濉溪縣醫院治療,2014年7月24日出院。經診斷,周某己鼻面部外傷、胸部及腹部外傷、鼻骨骨折。
18、醫療費發票(復印件):周某己住院15日,支付醫療費2869.26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主動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周某乙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己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869.26元、誤工費998.7元(66.58元/天×15天)、護理費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20元/天×15天)、營養費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費150元(10元/天×15天),合計6141.51元。因周某己首先挑起事端,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可減輕周某乙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事實,周某乙應對上述經濟損失的60﹪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賠償周某己經濟損失3684.9元。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周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經濟損失3684.9元,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已交至本院3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乙作案工具鋼叉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占樓
審 判 員 張明慧
人民陪審員 宋振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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