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80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濉刑初字第0008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楊某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皖F×××××號二輪摩托車,在濉溪縣臨渙鎮李橋上由北向南行駛時,與相向行駛的周某駕駛的搭載邱某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周某、邱某、楊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8毫克/100毫升。經濉溪縣交警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楊某與周某達成協議,雙方和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邱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安徽至正司法鑒定所血液乙醇檢測報告,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調解協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楊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予以從重處罰;已與被害人和某,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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