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05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5)
(2015)濉刑初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穆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住濉溪縣。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2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穆某因債務糾紛與淮北弘實粉業有限責任公司老板朱某甲及其妻子孫某發生爭執,后被害人朱某乙為防止穆某進屋傷害孫某而站在門口進行阻攔,穆某將朱某乙推倒并強行進入屋內,致使被害人朱某乙腿部受傷。后經法醫鑒定,朱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穆某家人賠償朱某乙各項經濟損失36000元,雙方自愿和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穆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陳述,證人孫某、朱某甲、周某、崔某、劉某甲、劉某乙、陳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勘驗記錄及照片,濉溪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前科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穆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穆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仝傳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翟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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