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18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5-1-4)
(2015)濉刑初字第0001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沛縣,漢族,農民,住江蘇省沛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呂向鋒,安徽眾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呂向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沈某伙同謝某(已判刑),在淮北市相山區土樓街萬里超市門前,由沈某望風,謝某用隨身攜帶的自制T型開鎖工具將濉溪縣濉溪鎮居民逯某的一輛銀灰色“淮海”牌電動車車頭鎖撬開盜走。經價格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2250元。
2、2013年6月2日19時許,被告人沈某伙同謝某,在淮北市相山區土樓街萬里超市門前,由沈某望風,謝某用隨身攜帶的自制T型開鎖工具將淮北市相山區渠溝鎮居民梁某的一輛藍色“京港”牌電動三輪車車頭鎖撬開盜走。經價格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2030元。
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淮北市相山區渠溝鎮飛洋超市東門,用隨身攜帶的自制T型開鎖工具將淮北市相山區渠溝鎮居民譚某的一輛綠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車頭鎖撬開盜走。經價格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3610元。
4、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濉溪縣劉橋鎮華聯超市四路車站旁,用隨身攜帶的自制T型開鎖工具將濉溪縣劉橋鎮居民王某的一輛銀灰色“愛爾達”牌電動三輪車車頭鎖撬開,準備離開時,被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并扣押T型開鎖工具6把。經價格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2890元。案發后,車輛被追回發還被害人王某。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沈某家人分別向逯某退賠1500元,向梁某退賠1500元,向譚某退賠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勘驗筆錄及拍照、作案工具T型開鎖工具、價格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扣押清單、領條、戶籍信息,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害人逯某、梁某、譚某、王某的陳述,同案犯謝某供述及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作案4起,盜竊既遂價值7890元,未遂價值289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沈某盜竊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沈某起次要作用,系次犯,可從輕處罰。沈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退賠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沈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T型開鎖工具六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宋建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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