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258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濉刑初字第0025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田心區金山商務賓館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超,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田心區金山商務賓館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任印好,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農民,住福建省安溪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8月1日在湖南省株洲市田心區金山商務賓館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刑訴(2014)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陳某、黃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出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于2014年7月1日通知公訴機關本案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開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楊超、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任印好、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退回濉溪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為謀利,與準備實施電話詐騙的黃某甲(已判刑)等人取得聯系,雙方約定由王某甲提供用于存入詐騙所得錢款的銀行卡號,并負責將銀行卡內錢款取出再匯給黃某甲等人,王某甲按取款額的百分之十提成。之后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陳某幫忙取款。2013年6月17至7月18日,黃某甲在淮北市實施電話詐騙8起,共詐騙被害人李某乙、周某甲等8人錢款54萬余元,該款全部匯入由王某甲提供給黃某甲的戶名為盧某、林某、唐某、劉某甲、卞某的5張銀行卡內,后該款均被王某甲、陳某取走。2013年7月底,王某甲又聯系被告人黃某幫助自己取錢。8月1日,黃某到湖南省株洲市找到王某甲、陳某,之后王某甲交給黃某3張銀行卡,并告知其卡內有他人詐騙所得的錢款,要其將銀行卡內錢取出,黃某用該3張卡取款8200元,后公安機關于當日在賓館內將3人抓獲,并當場繳獲各類銀行卡150張。
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周某甲等人陳述、視聽資料、戶籍信息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陳某、黃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其與陳某、黃某幫助他人取款金額合計約十幾萬元。其辯護人認為,應認定王某甲幫助取款2萬余元,其余金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王某甲的行為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如認定詐騙,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辯稱,其僅幫助取款約1萬元,王某甲給其報酬2000多元。其辯護人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為謀利,通過他人購買銀行卡,與準備實施電話詐騙的黃某甲(已判刑)等人取得聯系,雙方約定由王某甲提供用于存入詐騙所得錢款的銀行卡號,并負責將銀行卡內錢款取出再匯給黃某甲等人,王某甲按取款額的百分之十提成。之后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陳某幫忙取款。2013年6月17日至7月18日,黃某甲實施電話詐騙8起,詐騙被害人李某丙、丁某、李某乙等8人錢款5某,其中李某丙錢款10345元、丁某錢款4975.12元匯入由王某甲提供給黃某甲的戶名為林某、盧某的2張銀行卡內,后李某丙、丁某二人被騙款被王某甲、陳某取出交予黃某甲;李某乙等其余6人錢款匯入戶名為唐某等其他銀行卡內。后李某丙、丁某被騙款在黃某甲案件中被追回發還。2013年7月底,王某甲又聯系被告人黃某幫助取錢。2013年8月1日,黃某到湖南省株洲市找到王某甲、陳某,之后王某甲交給黃某3張銀行卡,并告知其卡內有他人詐騙所得的錢款,要其將銀行卡內錢取出,黃某用這3張卡取款8200元。后公安機關于當日在賓館內將3被告人抓獲,并當場繳獲各類銀行卡151張。
上述事實,有經舉證、質證并經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當場扣押黃某甲等人用于詐騙的手機、手機卡、銀行卡、電腦等作案工具。
濉溪縣公安局扣押清單:當場扣押手機、帽子、現金、151張銀行卡等(其中有戶名為盧某、林某的銀行卡)。
2、銀行轉賬記錄等材料:證明2013年7月11日,李某丙從戶名為李坤的銀行卡轉賬10345元,同日戶名為林某的銀行賬戶有10345元轉入,該款于當日分4次被取出。
2013年7月15日,丁某通過濉溪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從戶名為丁某的銀行卡取款5000元,同日戶名為盧某的銀行賬戶有4975.12元存入,該款于當日被取出。
2013年6月17日至7月18日期間,周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劉某、蘇某乙、趙某分別通過銀行轉賬匯入戶名為唐某、卞某、劉某甲銀行賬戶。
3、詐騙電話綁定及通話資料:證明303×××8跟181××××5396、303×××6跟181××××5326、305×××6跟181××××5776、305×××6跟181××××5506進行綁定;被害人李某丙、丁某等在受騙當日與上述綁定電話存在通話的事實。
4、濉溪縣公安局情況說明:通過調取黃某甲的電腦,U盤等電子勘察資料光盤,通過梳理發現“可能是受害電話”的文件夾中出現305×××6、302×××6、303×××8的電話,而這些電話是李某丙、李某乙等人被詐騙案中作案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而在“網站資料”的文件夾中出現135××××4499、187××××2931的電話,是被害人丁某、蘇某乙的電話。
5、調取黃某甲U盤資料:有“農6228×××2716劉某甲,已使用;信6210×××0313卞某,已使用;郵6221×××3953唐某,已使用”的內容。
6、戶名為文某的銀行卡交易記錄(此卡為被告人陳某持有):此卡在2012年8月17日開戶,從2013年6月23日至7月13日不斷有小額錢款轉入此卡(陳某供述在幫王某甲取款時偷偷的把零錢存入此卡)。
7、視聽資料:取款的視頻資料。
8、到案經過:3名被告人于2013年8月1日,在湖南株洲金山商務賓館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
9、戶籍信息:王某甲,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身份證號碼××,漢族,住福建省安溪縣。
陳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身份證號碼××,漢族,住福建省安溪縣。
黃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身份證號碼××,漢族,住福建省安溪縣。
10、證人周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劉某、蘇某乙、趙某證言:證人先后收到語音電話,稱銀行卡透支,銀行已起訴到法院,不轉賬就會被凍結,要求對其銀行賬戶升級,證人即分別將款轉賬或存入戶主為唐某、卞某的銀行賬戶內。
11、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2013年7月11日8時許,其在家接了一個電話,一個女的說其的一個銀行卡透支5萬元,有傳票在法院,給了法院電話305×××6,其打此電話,對方給了公安局305×××6的電話,一個男的接的電話說這是詐騙,給了其銀行電話303×××6,對方稱自己銀行卡不安全,需升級,其到工行自動取款機,為其銀行卡號為62×××33升級,按照對方提供的數字62×××19(注:戶名林某),進行升級。下午其取款,發現卡里的10393元錢沒有了。
1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2013年7月15日,其在家接了一個電話說其辦理一張工行的信用卡,沒還錢,法院傳票是否收到,其說沒有辦過,她給了一個電話305×××6要其報案,其打過去對方稱調查清楚前要凍結其所有財產,要把其的銀行卡升級;給了303×××6號,其打過去,讓其把錢匯入他指定的賬戶,其從農村信用社通過ATM機取了5000元,把錢匯了過去對方賬號為62×××10尾號為8,記不全了。
13、同案犯黃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20日左右,其找葉某甲商量在家里實施詐騙,其在安溪買了準備詐騙的工具,后來在一個廢棄的窯洞,4月20日,其就帶著葉某乙、黃某乙、王某丁3人去了,還雇傭葉某甲幫忙把風,詐騙方式,首先發出詐騙語音短信,內容為“你有一張法院傳票沒有接收,過期將被凍結所有財產”,收到短信的用戶,撥打信息里的電話,接電話的葉某乙他們就冒充法院的工作人員,騙他們說他們辦理的信用卡透支,如果說沒有辦理,就騙他們說身份信息可能被冒用了,叫對方打公安局或銀聯的電話,如對方打過來,就由其冒充叫對方去ATM機,對銀行賬號升級保護,其實是騙他們將錢轉到我們提供的銀行賬號里,其筆記本記錄的有21個賬號,分別是:(1)戶名為林某的工商銀行卡,卡號62×××19,(2)戶名為盧某的建設銀行卡,卡號62×××38等,這21個賬號及其電腦文檔中保存的賬號,都是其聯系的取款人提供給其的。其雇人專門取款,取回的錢存在戶名為余某的賬號里,一般在騙取成功3天內存給其。其給他們取款金額的百分之十作為酬勞。
14、同案犯黃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初,其跟著黃某甲詐騙,詐騙形式,由黃某甲發語音短信,內容為有法院傳票,詳情聯系,然后要有人打電話,就自稱是法院的工作人員,騙他們說他們的身份證辦理一張信用卡透支,對方如果說沒有,就騙他們說可能被人冒用,叫對方撥打銀行電話,之后由黃某甲冒充銀行人員詐騙。
15、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其2013年4月20日到黃某甲處,黃某甲每月給1000元的工資,其與黃某乙、葉某乙冒充法院工作人員,黃某甲是老板,葉某甲負責放風。其拿了3000元的工資。
16、同案犯葉某乙的供述:其在5月份到黃某甲處,與黃某甲、黃某乙等人一起電話詐騙,每月1000元工資,給了2000元,7月份的沒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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