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93號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4-12-4)
(2014)濉刑初字第00493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縣,漢族,農民,住濉溪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濉溪縣公安局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濉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公訴刑訴(2014)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程某甲到濉溪縣醫院住院部2樓電梯大廳,將受害人魏某的棕色單肩包盜走,內有手機一部、現金100元、銀行卡等物品,計價值300余元。
2014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程某甲到淮北市人民醫院住院部三樓心電圖資料室,將受害人程某乙放在辦公桌上的棕色挎包盜走,包內有黑色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有150元、銀行卡等物品。
2014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程某甲到濉溪縣醫院住院部9樓46床所在病房,將受害人郭某放在床上的橙色女包偷走,內有現金1510元。
案發后,被盜的橙色女包及1510元現金等物品被追回發還郭某;被盜的黑色老人頭牌錢包及銀行卡被追回發還程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魏某、程某乙、郭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梁某的證言,濉溪縣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拍照、濉溪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經過、領條、視聽資料、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1760元及其他物品,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程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袁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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