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績刑初字第00010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績刑初字第0001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被告人饒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績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2日經本院決定被繼續取保候審。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許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饒某某酒后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從績溪縣金沙鎮金沙村沿和橋路往胡家村方向行駛,途經和橋路18KM處時,遇績溪縣交管大隊民警路查,經當場呼氣式酒精檢測,饒某某的酒精含量為259mg/100ml。經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饒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204mg/100ml,其現場精神、身體狀態經檢查,綜合評價為清醒。
被告人饒某某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另查明:被告人饒某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本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指控事實一致,且有戶籍證明、查獲經過、醉酒駕駛人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記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等書證;被告人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銅陵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檢測結果報告;績溪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抽血視頻光盤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某違反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饒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予以從重處罰;其在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饒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胡德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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