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績刑初字第00032號
——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2015-3-27)
(2015)績刑初字第00032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安徽省績溪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績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績溪縣公安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2月15日,本院決定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以績檢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黎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洪某某騎電瓶車至績溪縣汪某某家門口,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戶客廳,將放置在堂前右側架子上的一個雙喜青花罐、一個花卉青花罐盜走,并用大衣包裹住放在電瓶車前側腳踏處后逃離現場。經績溪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兩青花罐價值人民幣11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相關證據材料,指控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
被告人洪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洪某某騎電瓶車至績溪縣汪某某家門口,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戶客廳,將放置在堂前右側架子上的一個雙喜青花罐、一個花卉青花罐盜走,并用大衣包裹住放在電瓶車前側腳踏處后逃離現場。2015年1月7日11時30分,績溪縣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民警持傳喚證將居住在家中的被告人洪某某傳喚到瀛洲派出所內調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所竊取的雙喜青花罐一個和花卉青花罐一個經績溪縣公安局瀛洲派出所發還給被害人汪某某。經績溪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兩青花罐價值人民幣11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事實: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績溪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明被盜青花罐價值人民幣1100元,以及鑒定人資格;
3、績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制作的現場勘驗、辯認等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辯認行竊地點現場的情況;
4、監控錄像資料等電子證據,證明系被告人入戶盜竊的事實經過;
5、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證明被盜物品為兩只圓口青花罐,從被告人家中提取,并已經退還給被害人;
6、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系經民警持傳喚證在被告人家中被傳喚到案;
7、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當天其看到被告人到被害人家中行竊的事實經過;
8、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證明被害人家中青花罐失竊后報警的事實;
9、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被告人入戶盜竊青花罐的事實經過。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100元,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績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另外,被告人主動退贓,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的折抵刑期兩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 從 文
代理審判員 程 麗
人民陪審員 汪 云 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蘇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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