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47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5-3-25)
(2015)郎刑初字第00047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縫紉工,安徽省郎溪縣人,戶籍地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翁某某在郎溪縣畢橋鎮施宏村其哥哥翁某甲家中吃飯并飲酒。飯后翁某某駕駛皖P1859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回自己在畢橋鎮上的住所。當翁某某駕車行駛至郎溪縣飛毛路8KM+500M路段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民警對翁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呼氣檢測結果為115mg/100ml,民警抽取翁某某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測,翁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9mg/100ml,其行為已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駕駛人員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檢測結果報告單,證人翁某甲、方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查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翁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翁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明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