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06號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郎刑初字第0000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工商戶,戶籍地重慶市云陽縣,住安徽省郎溪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祝宏林,安徽管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14)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薛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祝宏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5時3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三馬”牌電動三輪車,自東向西行駛至郎溪縣建平鎮新建路“天泰商城”農貿市場路段處,因忽視安全,與在路面上清潔的環衛工人占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占某某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郎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搶救傷者并報案,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1916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張某某、李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交通事故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事后對被害人家屬作了足額賠償并取得諒解,且系初犯、偶犯、過失犯罪,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委托郎溪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某進行社區影響調查評估,評估意見為:李某某家庭條件一般,有固定住所,其父親愿意承擔監管責任,社區對李某某評價較好,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李某某社區矯正條件成熟,建議法院對其執行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李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李某某賠償了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所具有的從輕處罰情節及其社區影響評估意見,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從輕、減輕情節的辯護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勤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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