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78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4-22)
(2015)屯刑初字第00078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黃山市宇信旅游投資有限公司經理,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月30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續保。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與妹妹林某乙、妹夫程某某、朋友呂某某在黃山市屯溪區“國會2”KTV包廂內唱歌。期間,林某乙告訴被告人林某甲自己年幼時曾被鄰居王甲欺負一事,林某甲聽后很氣憤,當即表示要去找王甲理論,并讓呂某某開車帶其和林某乙、程某某前往屯溪區花上園小區找王甲,呂某某在離開時叫上另一包廂內的鄭某某、高某某同去。
隨后,林某甲、林某乙、程某某等人來到花上園小區小橋邊,林某甲讓呂某某去找王甲。23時許,呂某某、鄭某某、高某某將王甲從該小區5棟402室的家中叫出來,并帶至小區小橋邊。之后,林某甲上前揮拳毆打王甲的臉部,造成王甲受傷。
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甲的口唇部損傷為輕傷二級,眼部損傷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與被害人王甲達成和解協議,林某甲賠償王甲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65000元(不含前期墊付的醫療費用7310元),王甲出具書面諒解書,對林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書證戶籍信息、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證人林某乙、王乙、林某丙、程某某、呂某某、鄭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王甲的陳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黃公(法醫)鑒字(2015)0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與被害人王甲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根據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小玲
審 判 員 錢貴明
人民陪審員 徐道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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