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74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2015-4-15)
(2015)屯刑初字第00074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甲,男,無業,住休寧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經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行。2015年4月1日被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民峰,安徽經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甲及其辯護人汪民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時許,被告人黃甲與朋友黃乙在黃山市屯溪老大橋上與被害人吳某、陳某某發生口角,后雙方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黃甲用刀將吳某、陳某某劃傷。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黃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其親屬已代其賠償兩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兩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黃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二、關于對被告人黃甲的量刑: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對矛盾激化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黃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親屬已代被告人黃甲與兩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黃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時許,被告人黃甲與朋友黃乙在黃山市屯溪老大橋上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口角,后陳某某上前毆打黃甲,黃甲遂拿出水果刀揮舞將被害人陳某某頭部劃傷。被害人吳某見狀上前幫忙,與被告人黃甲發生互毆,被告人黃甲又用刀將吳某頭部劃傷。經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另查明:一、2015年1月28日10時許,黃山市公安局黎陽派出所民警在休寧縣海陽鎮齊寧街金寧路新**號將被告人黃甲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二、被告人黃甲的親屬于2015年3月19日與被害人吳某、陳某某達成協議,由黃甲的親屬賠償被害人吳某各項經濟損失28000元,后續治療費用由被害人吳某憑有效醫療費發票另行結算;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3000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黃甲表示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物證水果刀一把;書證被告人黃甲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扣押清單、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黃乙的證言;被害人吳某、陳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黃甲的供述與辯解;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甲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黃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對矛盾激化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黃甲賠償了兩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兩被害人諒解,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甲具有上述從寬處罰情節并可以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黃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方 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超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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