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2號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4-7)
(2015)鼓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高中文化,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住福州市鼓樓區。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鼓檢公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文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潘某成為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用的福州市鼓樓區東街43號新都會財金廣場十層A9單元03室內,在沒有真實的業務情況下,經翁某甲、翁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介紹,采取“大頭小尾”的方式為福建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福州三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團總公司等公司代開發票共計30份,開票金額達人民幣2654820元,并按開票金額的0.7-1.2%收取手續費,從中非法獲利約人民幣2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
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通過舉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潘某成為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潘某在其租用的福州市鼓樓區東街43號新都會財金廣場十層A9單元03室內,在沒有真實的業務情況下,經翁某甲、翁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介紹,采取“大頭小尾”的方式為福建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福州三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團總公司等公司代開發票共計30份,開票金額達人民幣2654820元,并按開票金額的0.7-1.2%收取手續費,從中非法獲利約人民幣23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被告人潘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
(1)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沒有真實的業務往來,為了給工人發放工資,其聯系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人潘某,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轉出工程款人民幣997600元用于周轉,被告人潘某按1.1%點數收取手續費人民幣11456元,余款由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轉入其卡上,被告人潘某共虛開10份普通發票的事實。
(2)證人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沒有真實的業務往來,其為了發工資和購買材料,通過被告人潘某套取現金人民幣394900元,被告人潘某給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虛開4份普通發票的事實。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福州三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沒有真實的業務往來,為了購買材料,其通過被告人潘某從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套出工程款共計人民幣1062320元,被告人潘某給其公司虛開13份普通發票的事實。
(4)證人姚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福州建工集團總公司與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沒有真實的業務往來,因購買材料以及發放需要,其通過被告人潘某從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套出工程款共計人民幣200000元,被告人潘某給其公司虛開3份普通發票的事實。
(5)同案犯翁某甲的供述,證實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系空殼公司,被告人潘某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其伙同翁某乙、被告人潘某為他人虛開發票,被告人潘某以0.7-0.8%的點數收取手續費的事實。
(6)同案犯翁某乙的供述,證實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系空殼公司,被告人潘某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其伙同翁某甲、被告人潘某為他人虛開發票,被告人潘某以0.7-0.8%的點數收取手續費的事實。
(7)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第二大隊出具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復印件、記帳憑證、進賬單復印件、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潘某為福建省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虛開發票10份,虛開金額累計人民幣997600元,另外4份發票,虛開金額累計人民幣394900元的事實。
(8)福州三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匯款憑證、發票復印件等,證實被告人潘某為福州三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虛開發票13份,虛開金額累計人民幣1062320元的事實。
(9)福州建工集團總公司出具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銀行進賬單、發票復印件等,證實被告人潘某為福州建工集團總公司虛開發票3份,虛開金額累計人民幣200000元的事實。
(10)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吊銷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對賬單等書證。
(11)福建省福州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的《關于普通發票鑒定結果的函》,證實虛開的30份發票均系真發票的事實。
(12)退贓款收據,證實審理期間被告人潘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3000元的事實。
(13)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證實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到福州市公安局投案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1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系福州福綠商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獲取非法利益,經他人介紹,其分別為福建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福州三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建工集團總公司等公司代開發票共計30份,開票金額達人民幣2654820元,并按開票金額的0.7-1.2%收取手續費,從中非法獲利約人民幣23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為,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有關發票管理法規,虛開發票30份,虛開金額累計人民幣265482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虛開發票罪的罪名成立。鑒于案發后被告人潘某能自動投案自首,主動退出非法所得,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23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鄭衛真
人民陪審員 田建軍
人民陪審員 暴婷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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