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62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馬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時許,李某某、陳某某(均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林某某電話聯系要求購買甲基苯丙胺(成分為冰毒)。遂林某某駕駛小車到福州市馬尾區君悅酒店門口,向李某某收取毒資人民幣300元。后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肖兄”(另案處理)購買了0.54克甲基苯丙胺,并將所購甲基苯丙胺送至君悅酒店531室交予李某某。公安機關當場將其抓獲,扣押甲基苯丙胺凈重0.54克。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物證,轎車(照片)、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照片)、人民幣三百元(照片);2.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借車協議及林某某身份證復印件、發還清單、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社團)往來結算憑證及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暫存收據、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馬公(快安)行罰決字(2014)00158號;3.證人李某某、陳某某、卓某某、卓某的證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與便捷;5.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榕公刑技化字(2014)1294號、馬尾區公安局馬公尿檢字(2014)第045號、第047號尿液檢驗意見書;6.林某某對作案現場、作案車輛、所販賣甲基苯丙胺、毒資的指認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時許,李某某、陳某某(均另案處理)打電話向被告人林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林某某遂駕駛小轎車到福州市馬尾區君悅酒店門口,向李某某收取毒資300元。后林某某開車取來0.54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君悅酒店531室交予李某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當場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凈重0.54克、小轎車一部、毒資3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將小轎車發還給車輛所有人卓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物證,轎車(照片)、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照片)、毒資300元(照片),證實上述物品的具體情況。
2.福州市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
3.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及發還清單、借車協議及林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該所民警在馬尾區君悅大酒店531室抓獲被告人林某某,并從林某某處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晶體一包、小轎車一部和300元毒資。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將小轎車已發還給車輛所有人卓某。
4.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社團)往來結算憑證,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的300元毒資已由該局暫扣。
5.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暫存收據、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林某某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中取樣送檢0.05克,留存的0.49克予以上繳。
6.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馬公(快安)行罰決字(2014)001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林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處罰暫不執行。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1日下午,他和陳某某一起在馬尾區君悅酒店開了一個531號的房間。之后他就用陳某某的手機打電話讓林某某送一個東西過來。林某某表示一個要300元,并讓他先付款。后來林某某開了一部閩ANE823號的轎車到賓館樓下,他下樓把300元現金拿給林某某。隔了一會兒,林某某將一個甲基苯丙胺送到君悅賓館的531號房間。沒過多久,民警就進來將林某某當場抓獲,并查扣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他們所謂的“東西”就是甲基苯丙胺,“一個”就是指一克。后經公安機關稱重,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實際毛重為0.58克。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某某帶他到馬尾區君悅賓館531房間內,之后李某某就打電話讓林某某送一個東西過來,還問林某某多少錢。林某某表示要300元。后來李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把300元送到賓館樓下。隔了一會兒,林某某到賓館531房間,拿了一個透明的東西給李某某。后來民警過來把他們都抓了,并扣押了桌面上的甲基苯丙胺。他聽李某某講一個就是一克的意思,他們所謂的東西就是指甲基苯丙胺。
3.證人卓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1日,林某某和他一起在酒店開房。當天中午,林某某接了一個電話。后來林某某告訴他是陳某某打電話要一個甲基苯丙胺,300元一個。之后林某某就出門了。林某某他們所說的“一個”就是一克的意思。
4.證人卓某的證言,證實閩ANE823號小轎車的車主是他本人,林某某是于2014年10月19日14時許到他們那里租賃車輛的,當時還交了1000元押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某某、陳某某打電話讓他幫忙購買一個甲基苯丙胺,他表示一個要300元。之后他開車到了馬尾區君悅賓館樓下,從李某某處拿了300元后就去購買甲基苯丙胺,并將拿到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君悅賓館531房間。后來公安機關就進來將他控制住,并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毛重0.58克。他所說的“一個”基本相當于0.8克,
(四)鑒定意見
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94號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0.05克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馬公尿檢字(2014)第045號、第047號尿液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經甲基苯丙胺檢測試劑條檢測呈陽性,李某某的尿液經甲基苯丙胺檢測試劑條檢測呈陰性。
(五)辨認筆錄
1.證人陳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過照片辨認,證人陳某某辨認出林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在馬尾區君悅賓館內販賣甲基苯丙胺給李某某的人。
2.被告人林某某所做的現場指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林某某指認其作案地點位于福州市馬尾區君悅商務大酒店531室,其作案車輛,以及販賣甲基苯丙胺的毛重為0.58克,收取毒資300元。
(六)其他輔助材料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1日17時許,該所民警在馬尾區君悅商務大酒店531室內當場抓獲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數量共計0.54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毒資人民幣三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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