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47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馬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昝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達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達縣,暫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朱益敏,四川育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代理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昝某某及四川省達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朱益敏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昝某某與吸毒人員陳某某(另案處理)經電話聯系后,在福州市馬尾區青州路某賓館某房間,將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某。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昝某某的住處馬尾區海西提某房間內將其抓獲,當場搜查到甲基苯丙胺凈重6.2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物證,甲基苯丙胺一包(照片)、吸毒工具一個(照片)、塑料密封袋若干個(照片)、錫紙兩張(照片);2.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筆錄、小希爾頓賓館監控視頻截圖、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暫存收據、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馬公(亭江)行罰決字(2014)00104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與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馬公(羅星)行罰決字(2014)00178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3.證人李某、陳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83號檢驗報告、馬尾區公安局馬公尿檢字(2014)第30號的尿液檢驗意見書;6.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昝某某對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的辨認照片;7.某酒店監控視頻、搜查視頻、昝某某指認扣押物品的視頻。
同時認為,被告人昝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數量為6.75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昝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0.5克的甲基苯丙胺給陳某某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公安機關在租住地查獲的6.25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使用,并非用于販賣。辯護人朱益敏律師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昝某某販賣毒品0.5克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在被告人租住處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是犯罪數量,但根據尿檢報告,被告人昝某某與其同居女友李某均為吸毒人員,租住處查獲的毒品也是用于個人吸食,希望法庭在量刑上適當從輕。2.被告人昝某某販毒數量小,對象也只有一個,社會危害性較小。3.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也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綜上,被告人具有多項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吸毒人員陳某某打電話向被告人昝某某購買一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4時許被告人昝某某在馬尾區青州路某酒店某房間將一袋大約0.5克的甲基苯丙胺販賣給陳某某,并向其收取了100元人民幣。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馬尾區海西提某房間將其抓獲,現場查扣甲基苯丙胺凈重6.2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
甲基苯丙胺一包(照片)、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個(照片)、塑料密封袋若干個(照片)、錫紙兩張(照片),證實2014年10月15日10時,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馬尾區海西提某號,現場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毛重6.9克,吸毒工具錫紙、塑料瓶、塑料包裝袋。
(二)書證
1.馬尾區公安局馬公尿檢字(2014)第31號尿液檢驗意見書,證實2014年10月15日昝某某的尿液經檢測試劑條檢測呈陽性。
2.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暫存收據,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在馬尾區海西提某房間收繳甲基苯丙胺凈重6.25克,依法已上繳。
(三)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4日,朋友“阿明”告知他“阿盛”有賣毒品,并提供了電話號碼。他就撥打電話號碼叫“阿盛”拿一百元錢的“東西”(即甲基苯丙胺)到馬尾區青州路某賓館某房間。隨后,“阿盛”將一小袋大概0.5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青州路某賓館某房間給了他。他給了對方100塊錢。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她與昝某某2014年開始系男女朋友關系,兩人都有吸毒,昝某某每次向“狗兒”購買的甲基苯丙胺量非常多,兩人吸食不完。但買回的毒品很快就沒了,她知道甲基苯丙胺是昝某某拿去販賣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證實他從2013年開始吸毒,他從“狗兒”那邊用每克一百元的價格購買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部分用于販賣。2014年10月14日11點,“江子”可能從別人處聽說他有販賣毒品,就聯系他的電話欲購買甲基苯丙胺。他按“江子”的要求,將一包大概0.5克用紅色塑料密封袋包裝好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馬尾區青州路小希爾頓賓館6007房間交給“江子”!敖印苯o他一百元錢。
(五)辨認筆錄、搜查筆錄
1.昝某某辨認出向他購買甲基苯丙胺的“江子”即陳某某,販賣給他甲基苯丙胺的“狗兒”徐佳,并辨認出2014年10月15日民警從他的租住處搜查出來的甲基苯丙胺6.9克及吸毒工具、塑料袋,確認民警從他租住處搜查出的塑料密封袋是用于分裝甲基苯丙胺販賣的。
2.陳某某辨認出販賣甲基苯丙胺給他的“阿盛”即昝某某。
3.搜查證、搜查筆錄等,證實2014年10月15日10時,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昝某某的租住地馬尾區海西提7棟21層2108號房間,現場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6.9克,吸毒工具錫紙、塑料瓶、塑料包裝袋,白色國產手機一部。
(六)鑒定意見
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82號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視頻資料等
視頻資料、搜查視頻,證實2014年10月14日14時7分,昝某某在某酒店某房間門口交易毒品及2014年10月15日公安機關在馬尾區海西提某房間查獲毒品的情況。
(八)其他輔助材料
1.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0月15日10時許,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在馬尾區海西提某房間抓獲昝某某,查獲甲基苯丙胺與吸毒工具。
2.情況說明等。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昝某某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100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被告人昝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6.7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昝某某販賣毒品數量問題。經查,證人李某證言稱“昝某某每次買的冰毒量都很多,我們兩個人根本吸食不完”,“我知道冰毒就是被昝某某拿去販賣了”,結合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昝某某租住處查獲的毒品分裝袋,可以證實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的6.25克的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昝某某用于販賣的,應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的犯罪數量?紤]到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節,且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本院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昝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昝某某家屬代為退出的違法所得一百元人民幣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白色國產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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