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93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馬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學生,戶籍地貴州省正安縣,暫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萬某與朋友蔣某等人在馬尾區亭江鎮亭頭村錦州路夜市大排檔喝酒吃燒烤,期間萬某約喝了3瓶左右500ML裝的雪津啤酒。到22日凌晨0時30分,萬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回家,途經馬尾區亭江鎮錦州路路段時被設卡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測試值為125MG/100ML。經鑒定,萬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32.84MG/100ML 。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萬某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證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萬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且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經鑒定血液乙醇含量132.84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萬某與朋友蔣某等人在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亭頭村錦州路夜市大排檔喝酒吃燒烤。次日凌晨0時30分,萬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回家,途經福州市馬尾區亭江鎮錦州路路段時被設卡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測試值125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萬某血液乙醇含量132.8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戶籍證明等,證實:被告人萬某的自然情況、抓獲經過、屬無證駕車、公安機關取證合法。
2、福州市亭江中學出具的關于萬某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萬某是該校旁聽生,亭江中學與萬某簽訂相關協議。
(二)被告人萬某供述,證實:2014年8月21日晚,他與朋友一起吃燒烤,喝了大概3瓶左右500ML裝的“雪津”啤酒,當晚22點許,無證駕駛無牌的黑色“雅馬哈”牌燃油助力車陪朋友回家,路上被抓獲。
(三)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734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1858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 ,證實:被告人萬某駕駛的無牌二輪燃油車屬二輪摩托車范疇、萬某酒后駕車,經檢測,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2.84mg/100ml。
(四)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查獲萬某酒后駕車現場。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且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萬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人民陪審員 陳 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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