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21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馬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監(jiān)利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監(jiān)利縣,暫住福州市馬尾區(qū)。因故意傷害,于2014年7月11日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11日11時許,被害人王某某駕駛37路公交車經(jīng)停福州市馬尾區(qū)沿山市場公交車站時,與被告人尹某某因下車問題發(fā)生口角,隨即雙方相互拉扯。尹某某將王某某抱住后摔倒在地,致其面部著地,口鼻部摔傷。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到達現(xiàn)場將尹某某抓獲。經(jīng)鑒定,王某某外傷致雙側上頜骨額突,鼻中隔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100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辨認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及尹某某戶籍證明、證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抓獲經(jīng)過、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條、協(xié)議書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尹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時許,被害人王某某駕駛37路公交車經(jīng)停福州市馬尾區(qū)沿山市場公交車站時,被告人尹某某欲從前門下車,遭王某某阻止,雙方產(chǎn)生爭執(zhí)并相互推搡。推搡過程中,尹某某將被害人王某某抱住后摔倒在地,致王某某面部著地,口鼻部摔傷。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到達現(xiàn)場將尹某某抓獲。經(jīng)鑒定,王某某外傷致雙側上頜骨額突,鼻中隔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二級。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家屬與王某某達成協(xié)議,尹某某先行支付10000元。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尹某某賠償王某某各項損失25000元,其中,20000元于調解協(xié)議簽訂之日給付(已支付),余下5000元于2015年1月20前給付。王某某對尹某某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尹某某自然情況和抓獲經(jīng)過。
2、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尹某某無犯罪前科及因故意傷害被公安機關先行行政拘留十日。
3、收條、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尹志與王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先行賠償王某某10000元。
(二)證人證言
證人母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一輛37路公交車開著車門停在站臺邊,40多歲的公交車司機緊拉著一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叫司機放手,但是司機仍然死死的抓著那個年輕人的衣服。那個年輕人揮起右手打了一下司機后背,司機依舊不肯放手。那個年輕人靠近司機后,抱住司機把司機掀翻在地上。司機掀翻的時候面部先著地,摔倒在地上,面部特別是鼻子部位流了很多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陳述和辯認筆錄,證實:他是福州市公交公司工作人員。2014年7月11日早上10時50分許,他駕駛37路公交車由馬尾開往福州方向,到達馬尾區(qū)君竹路沿山市場車站時,尹某某要從公交車前門下車,因前門上車的乘客較多,他勸尹某某從后門下車,尹民平便起身把他和他全家罵了一遍,他也回罵幾句,尹某某就一拳打在他的右肩膀上。他站起身拖住尹某某,尹某某往后車門跑去,看到后門關著又回往前門跑下車。他跟著下車,抓住尹某某的衣服不讓走,尹某某回過頭來抱住他把他摔倒在地。他摔倒時面部著地,鼻子和嘴巴都碰在地上。尹某某打算離開,他起來拽著那名男子的衣服不讓離開,那名男子就用拳頭打他的臉部和頭部,他還是緊緊拉住不放手,直到警察到來。
(四)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7月11日10時許,他在馬尾名成水產(chǎn)公交車終點站上了一輛37路公交車。公交車到馬尾君竹路沿山市場公交車站的時候,他想從開著的公交車前門下車,走到前門邊時王某某把前門關起來叫他從后門下車。他走到王某某駕駛位旁邊按下開前門的按鈕,準備從前門下車,王某某又把前門關上,怪他私自去按開門按鈕,就開始罵他。他聽到后也回罵王某某,兩人爭吵起來。他再次按按鈕開前門,王某某又一次關上,他想從后門下車時王某某又把后門給關上,拉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他回到前門把前車門打開走出公交車,王某某一同跟下來,從后面抓住他的衣服,他便把王某某推開,王某某一直抓住他的衣服不放。他一著急就過去抱住王某某把王某某掀翻在地,王某某摔倒時,臉部著地,鼻子嘴巴流出很多血。
(五)鑒定結論,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臨床法醫(y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外傷致雙側上頜骨額突、鼻中隔及鼻骨粉碎性骨折,損傷為輕傷二級。
(六)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發(fā)生爭執(zhí)的地點。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尹某某
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尹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人民陪審員 鄭守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