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21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馬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曾四次因吸毒,分別于1999年9月被強制戒毒三個月;2002年3月被勞動教養一年;2004年11月被勞動教養一年;2007年8月被勞動教養二年,2009年5月2日解除勞教。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4年2月份春節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在馬尾區瑯岐鎮,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明。
2、2014年2月份春節期間,吸毒人員陳某堅在馬尾區瑯岐鎮商業街附近遇見被告人劉某某,欲向其購買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當時未隨身攜帶,雙方互留了聯系方式。過后兩天,被告人劉某某聯系陳某堅,雙方約在瑯岐鎮八一七街菜市場旁見面,被告人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0.3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陳某堅。
(二)2011年至今,被告人劉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曾三次容留吸毒人員陳某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3年8月至今,被告人劉某某曾五次容留吸毒人員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曾兩次容留吸毒人員朱某勇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劉某某在馬尾區瑯岐鎮八一七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物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員信息表、到案經過、戶籍情況說明、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注銷單、福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出具的榕勞字(2014)第0928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福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出具的榕勞字(2002)第027號勞動教養決定書、福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出具的榕勞決字(2007)第510號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明、陳某堅、朱某勇、江某某、朱某和、江某某、朱某敏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其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向他人販賣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數罪并罰。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兩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0.6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2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在馬尾區瑯岐鎮,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0.3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陳某明。
2、2014年2月份,吸毒人員陳某堅在馬尾區瑯岐鎮商業街附近遇見被告人劉某某,欲向其購買甲基苯丙胺,并留下聯系電話。過了兩天,劉某某打電話讓陳某堅到瑯岐鎮八一七街菜市場旁見面,并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將0.3克甲基苯丙胺賣給吸毒人員陳某堅。
(二)2011年至今,被告人劉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曾三次容留吸毒人員陳某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3年8月至今,被告人劉某某曾五次容留吸毒人員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曾兩次容留吸毒人員朱某勇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劉某某在馬尾區瑯岐鎮八一七街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福州市公安局瑯岐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人員信息表、戶籍情況說明、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注銷單,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因吸毒送勞教后注銷原戶籍信息,后未再次辦理戶籍登記。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強制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于1999年9月被該局決定強制戒毒三個月。
3.福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出具的(2002)榕勞字0207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榕勞字(2004)第0928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榕勞決字(2007)第510號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因吸毒分別于2002年3月15日被勞動教養一年;2004年11月12日被勞動教養一年;2007年8月2日被勞動教養二年,2009年5月2日解除勞動教養。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明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年初,他在劉某某家中看到有吸冰毒的瓶子,就吸了幾口,之后他還花了150元買了約0.3克的冰毒。他在劉某某家中一共吸過三次冰毒,他每次去都看到吸冰毒的瓶子,就想吸一點,劉某某就讓他去吸。
經照片辨認,證人陳某明辨認出被告人劉某某就是販賣冰毒給他的人。
2.證人陳某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過年期間,他在瑯岐八一七街上看到有吸食冰毒的劉某某經過,就想向劉某某買一點冰毒,并留下聯系電話。過了一兩天,劉某某打電話讓他去八一七街菜市場附近等,之后以150元的價格賣給他0.3克冰毒。
經照片辨認,證人陳某堅辨認出被告人劉某某就是販賣冰毒給他的人。
3.證人江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份開始,他與劉某某、朱某和在一起吸過七、八次冰毒,他們在他家、劉某某家以及朱某和家吸過冰毒。
4.證人朱某勇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2011年到2012年期間有在劉某某家吸過幾次冰毒,冰毒都是他帶過去的。
經照片辨認,證人朱某勇辨認出被告人劉某某就是提供場所給他吸食毒品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農歷正月初,他從以前的獄友那里購買了2克冰毒。后來陳某明到他家中聊天,看到家中放著吸冰毒的瓶子,就以150元的價格向他買了約0.3克冰毒。后來,他在瑯岐鎮八一七街附近又遇到陳某堅向他購買冰毒,并留下聯系電話。過了兩天,他打電話給陳某堅,并在瑯岐八一七街以150元的價格0.3克將冰毒賣給陳某堅。
大概從2013年七、八月份開始,江某某在他家中有吸食過五、六次冰毒,冰毒有時候是他提供的,有時候是江某某自帶的。在2014年過年前后,陳某明有到他家吸過冰毒,大概吸了三次,那幾次他剛好在家中吸食冰毒,陳某明來了說想吸幾口,他就把吸冰毒的工具給陳某明吸食。2011年到2012年期間,朱某勇也拿冰毒到他家和他一起吸食。
經照片辨認,被告人劉某某辨認出陳某明、陳某堅就是向他購買冰毒的吸毒人員,江某某、朱某勇曾在他家中吸食冰毒。
(四)其他輔助材料
福州市公安局瑯岐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8月25日,該隊民警在馬尾區瑯岐鎮八一七街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販賣,數量共計0.6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劉某某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劉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