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89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3)
(2014)馬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正安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8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9日晚22時許,被告人向某某用號碼為“15280117XXX”的手機編寫短信發給某公司的執行總裁范某某,稱其知道范某某與鄧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要挾范某某匯款10000元到其指定的福建海峽銀行賬戶,否則就將此事對外公開。被害人范某某因擔心公司及其個人的名譽受到損害,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向某某指定的賬戶匯款10000元,后向公安機關報案。2014年7月22日向某某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民警抓獲,其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已退還范某某。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向某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匯款回單憑條、手機短信截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1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向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敲詐勒索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原為某公司員工,2011年6月離職。2014年7月9日晚22時許,向某某用本人使用的號碼為“15280117XXX”的手機向被害人范某某(某公司的執行總裁)發短信,稱其知道范某某與鄧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要挾范某某匯款10000元到持卡人為向某某的福建海峽銀行賬戶,否則就將此事對外公開。范某某因擔心其公司及其個人的名譽受到損害,于同月15日向向某某指定的賬戶匯款10000元,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向某某感到后悔,通過短信向范某某道歉并希望退還非法所得。同月22日向某某被抓獲后,向范某某退還非法所得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向某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匯款回單憑條、手機短信截圖等,證實:向某某自然情況、抓獲經過及向某某向被害人范某某敲詐10000元經過。
2、物證,被扣押的賬號為62238800XXXXXXXX的福建海峽銀行銀行卡1張,諾基亞手機1臺,證實:該銀行卡持卡人為向某某及向某某向范某某發短信所用的手機。
3、證人向某金證言,證實:其是向某某表弟,2014年7月16日,向某某向其講述向范某某敲詐一萬元,現感到后悔,想退款給范某某。
4、被害人范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7月9日晚22時許,其接到向某某短信,稱知道其與鄧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要挾10000元,否則就將此事對外公開。其因擔心公司及個人的名譽受到損害,于同月15日向向某某指定的賬戶匯款10000元,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范文舉通過短信向其道歉并希望退款。
5、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原為某公司員工,2011年6月離職,2014年7月9日晚22時許,通過手機向公司執行總裁范某某發短信,稱知道范某某與鄧某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要挾10000元,否則就將此事對外公開。同月16日,經查賬,得知范某某已向其指定的賬戶匯款10000元,即感到后悔,通過短信向范某某道歉并希望退款。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幣一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向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向某某主動退還全部非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向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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